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號
CHDM,111,原訴,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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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16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簡
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無意販售蘋果牌iPhone6S二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社群網站之「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社團,以「 鄧開懷」之名,虛偽刊登販售蘋果牌iPhone6S二手手機之貼 文,向不特定之人招售,適黃祈睿於同年月8日10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社團 而瀏覽該貼文後,與鄧彥廷聯繫,因之陷於錯誤,先後於同 日12時14分許、1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500元、500元至鄧彥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祈睿於轉帳後2日,收到 鄧彥廷寄送之不知名廠牌之二手手機,經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向鄧彥廷反應,旋遭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祈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祈睿於警詢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儲字第1100096656號函 所附申設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訊息。
 ㈣被告寄送之不知名廠牌二手手機及被告刊登販售蘋果牌iPhon e6S二手手機之貼文照片。
 ㈤調解程序筆錄。 
 ㈥被告鄧彥廷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 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 即再犯本案,惟其本案僅詐騙被害人3,000元,且並無多數 人被害之情形,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因是以網際網路上散 布為手段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倘對之加重刑罰, 顯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本案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而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不實之訊息,其並非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



詐術,亦無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與刑法第339條之4本欲規範 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縱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仍對被告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案被告僅向告訴人1人詐騙,所騙取 之金額亦僅3,000元,相較於常見之網路大規模詐騙,動輒 數十以上之人受騙,詐騙所得亦往往數十萬,甚或數百萬以 上,可見被告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性及法敵對性均屬輕微,參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悔意,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被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復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 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6歲、4歲、2歲 ,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於租屋處,3名子女則與前妻同住, 從事粗工,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約可工作26至28日不等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沒有其他債務等生活狀況,與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自被害人詐得之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雖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000元,惟尚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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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