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黃曼瑄告訴被告曾俊宏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鄉○○○○○000○○○○ ○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曾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3時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舊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舊二路與建國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 方擬左轉彎之黃曼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車尾,致黃曼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曾俊宏知悉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黃曼 瑄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曼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曼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現場等情。 2 告訴人黃曼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彰鑑字第1100276659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擬左轉彎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前揭2罪 之間,罪名有異,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