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4號
CHDM,111,交訴,24,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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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水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謝水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鹿和路6段與道 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而進入該路段外側車 道,適告訴人葉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鹿和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於同一時間亦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遭突然切入其車道左方、由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到8肋骨骨折、左側 肱骨頸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後皮瓣壞 死、變黑、傷口癒合不良、皮膚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 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3月21日對被 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按:聲請撤 回告訴狀所載之日期雖為111年1月26日,但至同年3月21日 始向本院提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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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