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期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8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期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小客貨車 」應更正為「小貨車」,倒數第16行之「左肺」應更正為「 右肺」,倒數第15行之「幹節股」應更正為「幹節段」,並 補充「被告陳期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且無照 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80頁、第 8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三)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 乃係以1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東憲、蕭建華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且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 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2罪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均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更 正所記載之傷勢,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 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 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 幣1,000元,沒有負債,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陳期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期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6分許 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紫雲宮」 內與友人劉獻蔚及蕭建富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26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社斗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直行闖越中山路1段之圓形紅 燈,適有林東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駛至該路 口,陳期生駕駛之車輛遂先撞擊林東憲騎乘之前開車輛後, 旋復撞擊蕭建華騎乘之前開車輛,林東憲騎乘之前開機車隨 即起火燃燒,林東憲因此受有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氣腦 、顱內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肺挫傷、右小腿開 放性傷口3公分、雙手、雙膝、左小腿擦傷、抽蓄、右側脛 骨幹節股非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重大創傷 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程度16分以上者/多處損傷、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抽蓄之初期照護、右肺挫傷,雙手、雙 膝、左小腿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蕭建華則受有 左胸部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右側第9至10、12 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左髖臼後壁骨折和左股骨 頭骨折、腰椎第1至4節椎體右橫突骨折等傷害。嗣陳期生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報警 將林東憲、蕭建華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於同日晚間 8時31分許返回「紫雲宮」。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前開「紫雲宮」鐵皮屋內尋獲陳 期生,因其渾身酒氣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
二、案經林東憲、蕭建華告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期生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林東憲、蕭建華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先後與告訴人林東憲、蕭建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林東憲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後隨即起火燃燒,並致告訴人林東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事實。 ⑵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留置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先後與告訴人蕭建華、林東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林東憲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後隨即起火燃燒,告訴人蕭建華因此事故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留置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於事故前與被告一同飲酒之劉獻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案發前自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紫雲宮」內與證人劉獻蔚、友人蕭建富一同飲酒。嗣近同日晚間7時許,證人劉獻蔚、蕭建富結束飲酒而一同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被告則仍留在「紫雲宮」內等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⑵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損採證照片、案發現場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車損及燃燒等情形照片、被告於肇事後駕駛車輛返回「紫雲宮」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⑶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 佐證: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留置現場處理隨即逃逸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東憲提供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2日開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11月3日開立) ⑵告訴人蕭建華提供之秀傳醫療社團法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7日開立) 佐證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左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2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