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9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 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與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 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曾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3時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舊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舊二路與建國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 方擬左轉彎之黃曼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車尾,致黃曼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曾俊宏知悉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黃曼 瑄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曼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曼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現場等情。 2 告訴人黃曼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彰鑑字第1100276659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擬左轉彎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前揭2罪 之間,罪名有異,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