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26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同日」更正為「21日」、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1項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 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雖未 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6號
被 告 林萬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紹興酒半瓶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使用燈號,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萬壽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