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64號
CHDM,111,交簡,56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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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 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現在擔任營造業重機械操 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與母親共同 積欠銀行貸款約60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乙○○左方沿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機車後方因而遭乙○○車輛撞及,致甲○○當場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瘀 青、左側小腿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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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