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駕駛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 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上限由 原規定之2年提高為3年,併科罰金則從原本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金仙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 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 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肇事,經 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林金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 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彰化縣○○鎮○○巷000號前,適陳怡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 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怡辰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左肘、左腕挫傷及雙膝、左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獲,並於同 日18時43分許,測得林金仙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 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