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18號
CHDM,111,交簡,51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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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職務報 告(警員張文健)、彰化縣○○鄉○○○○○○○○0000○○○○○00號),陳 英懷陳述書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 連續處方簽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陳英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懷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 所,飲用加水高粱酒後,仍於飲畢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000號前,不慎與凃威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遂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當場測得陳英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凃威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 (含案發現場、車損情形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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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