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01號
CHDM,111,交簡,50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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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顏文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4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某路邊攤與朋友飲用啤酒後,迄至同日23時26分前某時,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之便利商店休息 。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途經彰化市○○路2段與○○路口 ,因 闖紅燈及未開車頭燈,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前,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同日23時2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照片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及上開機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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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