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標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 行審結。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陳瑞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肇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分 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李肇鴻受有傷害而逃逸,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4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無視政 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不得 逃逸,竟於肇事後貿然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李肇鴻受有更 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 日間、告訴人所受傷勢較為嚴重之犯罪情節、被告為肇事主
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中低 收入戶,但為中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39頁之彰化縣政府 110年10月15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368466號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 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