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62號
CHDM,111,交簡,462,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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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水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許水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源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 壇鄉○○街之明聖宮涼亭內飲酒後,迨同日11時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途經○○鄉○○街 00號建物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  ;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 刑3年之執行,於108月4月3日假釋出監,109年4月26日所餘 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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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