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52號
CHDM,111,交簡,452,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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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限速60公里之彰化縣永靖鄉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8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 腳踏車在該路段由南往北直行,突然自機慢車道持續往左偏 向內側車道,迨甲○○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有顱內出血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10時2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25至26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字卷 第39至43頁)。
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相字卷第45至77頁)。 ㈤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字卷第87至89頁)。 ㈥員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93頁、第113至13 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0年7月6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1至73頁 )。




㈧受命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 片(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83頁),符合自首 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 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11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3月2日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5頁),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加工業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子女、母親、配偶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已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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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