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淵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淵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淵清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大城鄉大城村北平路與西 平路口,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味,於同 日14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26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淵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不識字、職業為農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