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5號
CHDM,111,交簡,415,202203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奕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奕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3 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搭載友人劉雯惠沿臺東縣臺九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36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有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處於疲勞駕駛狀態而疏於注意,瞬間晃 神昏睡,使甲車失去控制而向右撞擊道路側緣護欄,致副駕 駛座上之劉雯惠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 、疑右眼動眼神經損傷、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左側腦部 外傷併右側偏癱等傷害,其中腦傷所導致右側肢體乏力部分 ,經持續復健治療仍呈現肌力不佳、無明顯進步之狀態,致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已達於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巫奕廷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雯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他字卷第77至78、167頁),此外尚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年1月 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17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彰化醫院 110年1月4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709號函附公文回覆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健保就



醫紀錄線上查詢資料,及彰化醫院111年1月17日彰醫行字第 1111000027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他字卷第33 至39、67、71、101至105、115至128、169頁、本院卷第19 、21至27、15至150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認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起訴書原雖 漏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大腿撕裂傷」、「臉部四 肢多處擦傷」、「疑右眼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勢,然此節既 據前引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復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本件車禍傷勢在案(本院卷第156頁), 本院自得併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述,其駕車上路自應 恪遵前揭規定。則如前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有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因精神不濟處於疲勞駕駛狀態而疏於注意,瞬 間晃神昏睡,致甲車未沿道路順勢行駛而向右撞擊側緣護欄 ,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㈢再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 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其中關於腦傷 所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乏力部分,業據彰化醫院出具公文回覆 單稱:告訴人目前左側肢體近乎正常,右側肢體仍乏力,右 上肢近端有主動動作,但肌力控制仍不佳,右上肢遠端無明 顯主動動作,右下肢肌力較差、肌肉萎縮,但動作控制尚可 ,可自行拿輔具行走,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告訴人於 過去半年復健治療下,右側肌力、動作無明顯進度,後續逾 黃金治療期的進展會更加趨緩,未來未必能夠恢復正常機能 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告訴人上述腦傷所導致 肢體乏力部分,自案發迄今歷經超過一年半之復健治療,其 右側肢體仍無法恢復至相當程度之正常功能,確已達重大且 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重傷」 無訛;此節亦經告訴人代理人吳季蓁(告訴人之母)陳稱: 告訴人傷到腦及神經,所以她的右手、右腳無法回復正常功 能,右手握起來就無法張開、走路會偏等語綦詳(偵字卷第 24頁)。至於卷附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他字卷第67頁)雖 記載略以:依告訴人住院病歷及後續門診病歷顯示其心智認 知功能遺存有明顯減損、注意力障礙、短期記憶與工作記憶



障礙,有命名錯誤及/或找字困難,有構音與走音問題等語 在卷,然同份文書既另謂:當代實證醫學證據顯示創傷性腦 傷於傷病後接受復健治療,可期待患者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 進步,至於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所牽涉醫療及 非醫療變因眾多,難以逕用是或否予以回答等語綦詳,且由 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線上查詢資料可知,告訴人自110年2 月起即在其他醫院門診治療,並未再返回臺大醫院回診,故 現時即無從向臺大醫院追蹤確認此部分最新病況為何,而參 諸告訴人之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內容(他字卷第95至96頁 )可知,其尚能切題回答員警之提問,未見有明顯記憶或認 知方面缺損之狀況,故關於其因腦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減損 等部分,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11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案發 後始終坦認行為有誤,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本案偵查階段 曾移付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告訴人去電稱 不調解而未果,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6月4日員市民字 第1100018861號函暨附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81至1 83頁),其後告訴人亦有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參照),告訴代理人復於偵訊時再度表達並無 調解意願(偵字卷第23至24頁),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然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情 節為唯一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案發時係由被告所搭載,雙方 斯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暨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經審核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1、175頁),無論就告訴人之 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均產生非輕之影響;兼衡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 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脊椎曾



因工作受傷開刀並裝置人工關節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