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乙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乙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乙峯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另 審酌被告乃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87年間雖曾 有常業賭博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被告出獄後20多年未曾犯罪。而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洪乙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乙峯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乙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