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PHENG LIKIT(中文姓名:力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HAMPHENG LIK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1項之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 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雖未 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KHAMPHENG LIKIT (中文姓名:力奇;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臺中市○○區 ○○○街0號
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PHENG LIKIT(中文姓名:力奇)於民國111年1月29日 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市之超商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2段108巷口,不慎與丁政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87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PHENG LIKIT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政良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 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 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 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 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稽。本件被告自承 其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開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 觀諸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知,被告係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而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 騎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4.5166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 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0.5787毫克(計算式為:0.24+0.075×4.5166= 0.5787),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標準,是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