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16號
CHDM,111,交簡,316,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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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 新舊法比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中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為初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黃承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中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道周路與平原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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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