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2號
CHDM,111,交簡,262,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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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宗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
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林宗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麵攤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45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當 場測得林宗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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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