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0號
CHDM,111,交簡,19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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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2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6422號卷第59頁 ),可認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 知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注意減速 接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注意安全,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所受傷勢非微,並兼衡且吳詠琁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有前揭過失,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有卷附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 0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3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 ,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賠償中,堪認被告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應 按月分期清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 附件一之內容,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上開和解



筆錄內容給付餘款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如違反本院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黃燈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吳詠琁搭載其胞妹即吳○嘉(9 1年生,事發時未滿18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 ,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率然 前行,2車因閃煞不及而碰撞,致吳○嘉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 之傷害(吳詠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吳詠琁搭載告訴人吳○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詠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地與其搭載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車輛行進路線及毀損情況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4日彰鑑字第1100157099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證明: 1、吳詠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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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