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0號
CHDM,111,交簡,100,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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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秋滿


蔡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秋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右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等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9號
  被   告 魏秋滿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秋滿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沿由東往西行駛 ,行至設有閃黃號誌之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與彰新路7段 600巷交岔路口處,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行駛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行進 中之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其後方有蔡右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而來, 其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各自冒然行駛,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魏秋滿、蔡 右樵均當場人車倒地,魏秋滿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蔡右樵則受有鼻骨骨折、上唇 撕裂傷、牙齒斷裂、下唇、左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 魏秋滿、蔡右樵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魏秋滿、蔡右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秋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與起步左轉時,不慎與告訴人兼被告蔡右樵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蔡右樵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蔡右樵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右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不慎與告訴人兼被告魏秋滿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魏秋滿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魏秋滿之犯罪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魏秋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右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魏秋滿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魏秋滿於109年10月20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右樵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蔡右樵於109年10月20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下唇、左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 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告訴人 兼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罪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魏秋滿、蔡右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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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