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賴薏惠告訴被告蔡協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鄉○○○○○000○○○○ ○○○000號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06號
被 告 蔡協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良於民國110年3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115向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同路段與中山路255巷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賴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方沿○○路2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賴薏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膝擦傷、 雙膝挫傷、左肩挫傷、頸椎外傷、頸椎第4、5、6節椎間盤 破裂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賴薏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協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查看後再開,逕行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賴薏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共4紙。 佐證告訴人賴薏惠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佐證:被告蔡協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