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秋子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員林市縣148公路29公里3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有張賀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該路段行駛於賴秋子之前方,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張賀賀因而受有左膝蓋、左腳踝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賀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秋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賀 賀之指訴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含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 證明書(開立日110年9月28日)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前後均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導致車輛擦撞到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有左膝蓋、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顯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26日彰鑑字第110027657 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見解。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為肇事人,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當超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雖陳稱是告 訴人騎車太慢,但該地點非筆直道路,且告訴人前方尚有4 輛車輛(一部自小貨車、兩輛機車、一自小客車),告訴人 距離前一部自小客車之距離尚不超過5公尺,被告硬是逆向 超車要卡進告訴人與前部車輛間狹小的距離之間,導致告訴 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過失情節並 非輕微;然審酌告訴人車輛未倒地,傷勢相當輕微;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小 畢業之學歷、於工廠工作,與丈夫、子女及孫子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