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孫清海告訴被告林美霞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 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2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興安街與彰水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跨越○○街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街西向車道,欲由 ○○街西向車道逆向左轉至○○路3段,適有孫清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3段由北往南行經同一交 岔路口並右轉至○○路往西繼續直行,林美霞所駕駛之車輛遂 不慎在○○街西向車道與孫清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孫 清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第 一二三腳趾骨折及右膝、左下肢、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孫清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霞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清海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含錄影檔)共1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正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政光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