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8號
CHDM,111,交易,178,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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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劉德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德村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1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福安宮與友人飲用啤酒5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溪湖鎮忠溪路 460巷與銀錠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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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