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治良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休息一晚酒力未 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段00號前,為警攔檢 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治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 料查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 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 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案件外 ,分別於93、94、95、101、109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所涉 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第7次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應於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 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7、8千元左右,家中沒有其他經濟
來源,家裡有父母及一個女兒,父親患有癌症,母親有行動 不便之輕度障礙,女兒已離婚,現與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自述狀、藥袋及其母親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案卷第39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