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41號
CHDM,110,訴緝,41,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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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峪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7號、第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峪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峪丞明知其未有口罩可以販賣,竟為圖謀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 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之0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社群軟體「FACEBOOK」之「透明售價‧買賣口罩※禁詐騙」 社團,以暱稱「藍可欣」之名義,虛偽刊登「我要賣口罩, 3盒1,000,要的私訊我」之訊息,等待不特定公眾受騙下訂 ;另並在「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中,向有意出售遊戲幣之 賣家王郁凱羅彥雄表示其要購買遊戲幣,因而取得王郁凱 等2人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匯款帳號。嗣林子嫣於同日20時許 ,在上述臉書社團發現上述販賣口罩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下訂購買,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李峪丞所指定之附表一匯款帳號內,李峪丞再將附表二 所示林子嫣之匯款資料提供予王郁凱羅彥雄等人,王郁凱羅彥雄等人再透過「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之贈幣功能, 將遊戲幣轉入李峪丞所使用暱稱「藍天一直粉」之遊戲帳號 內,嗣林子嫣匯款後遲未收到口罩,察覺有異,並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 裕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099500號卷第1至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告訴人林子嫣、證人王郁凱、羅彥 雄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 10971505300號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8頁、高市警刑大偵1 3字第10972099500號卷第20至21頁、29至31頁、109年度偵 字第12792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證人陳佳昌(出借手機門 號給被告用以登記於遊戲帳號者)之警詢指述(同上高雄市 警局卷第34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擷取畫面、被 告於網路上販賣口罩照片、王郁凱存摺封面、被告遊戲註冊 登錄資料(見同上高雄市警局卷第41至42頁、第29頁、第30 至32頁、第33頁、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匯款情 形,則有證人王郁凱羅彥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高市 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099500號卷第22至25頁、第32頁)等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透過網路向不特定公眾,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林子嫣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曾以 相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遭偵查即判決有罪之紀錄,雖未構 成累犯,然素行實難謂佳(見110年度偵字第807號卷第73至 104頁),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已婚,現扶養配偶 與前夫所生5名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收入約日薪850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故認被告實際上仍享有該犯罪之不法 利益,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㈠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郁凱 李峪丞於「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中,以「藍天一直粉」之遊戲身分,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王郁凱左列帳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彥雄 李峪丞於「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中,以「藍天一直粉」之遊戲身分,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羅彥雄左列帳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林子嫣 109年3月16日21時33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子嫣 109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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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