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99、8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博凱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張博凱並無販賣「NINTENDO 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21日前某日,以暱稱「隨風張」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FA 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虛偽刊登欲便宜販售「NINTEN DO SWITCH」遊戲機之訊息。適王佩璿於110年3月21日14時 許,瀏覽FACEBOOK時發現上開販售訊息,遂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張博凱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販 售該遊戲機之合意,張博凱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洪英蘭 (洪英蘭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店永安郵局帳戶)供王佩璿匯款,使王 佩璿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匯款7,500元 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張博凱提領,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博凱未寄送「NINTENDO SWITC H」遊戲機,而將玩具汽車、虛擬VR機及假金磚裝箱後寄送 予王佩璿,王佩璿取貨拆箱後,始知受騙。
㈡張博凱並無販賣「iPhone8 Plus 64G」手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賣家名稱「amg119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蝦皮購物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 刊登欲販售「iPhone8 Plus 64G」手機之訊息。適楊晉榕於 109年12月21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上開販售手機訊息 ,遂以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聊天方式與張博凱聯絡,雙方談 妥以4,545元販售該手機。張博凱另已以4,545元向不知情之 周宗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取得LLZ00000000000號 繳費代碼,旋即提供該代碼予楊晉榕繳費,使楊晉榕陷於錯 誤,於109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前往「全家超商里港永 樂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545元。嗣楊晉榕將繳費收 據拍照傳送予張博凱後,張博凱再轉傳予周宗毅,周宗毅即 將遊戲幣轉入張博凱於「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內。嗣張 博凱並未寄送「iPhone8 Plus 64G」手機予楊晉榕,楊晉榕 始知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洪英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璿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告訴人王佩璿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⒋告訴人王佩璿收到商品之照片。
⒌證人洪英蘭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周宗毅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晉榕於警詢時之證言。
⒊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號資料、周宗毅「星城法老王」 商店會員資料。
⒋證人周宗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27日 蝦皮電商字第0210427055S號函送之用戶資料。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告訴人楊晉榕與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之對話擷圖。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詐欺告訴人王佩璿,使其將 款項匯入其向證人洪英蘭借用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再由 被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159頁筆錄),就犯罪事實㈠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 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並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屢次再犯。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被告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過FACEBOOK或蝦皮 網站,發送、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 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本案2次詐得之金 額分別為7,500元、4,545元,金額不多,是被告之犯罪情節 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 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 厚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認如對被告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犯洗錢罪之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㈠起訴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FACEBOOK、蝦皮購 物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佩璿、楊晉榕,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王佩璿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已賠償告訴人王佩璿 7,500元,另也已賠償告訴人楊晉榕所受之損害4,545元,有 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 年2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9至12 0頁、第149頁),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王佩璿、楊晉榕
損害之作為,坦承犯罪事實㈠之洗錢犯行,及其各次犯罪之 情節、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已婚、子女由其配偶照顧、自己在外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 罰金之要件,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 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雖分別獲有7,500元、4,545元之犯罪所 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佩璿7,500元、賠償告訴人楊晉 榕4,545元,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構 成累犯),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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