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軍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林佳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9、449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己○○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5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絡丁○○,假借丁○○害其遭到員警調查及外傳丁○○ 要與其輸贏等理由,要求丁○○交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己○○並請庚○○(庚○○被訴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傳送庚○○之 住處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給丁○○,要求 丁○○到該址談判,丁○○於當日(6月20日)18時許到達後, 己○○向丁○○恫嚇稱「如果不給錢,試試看能不能走出這個大 門,就算你逃走,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會叫人把你再抓回來 處理」等語,恐嚇丁○○拿出2萬元以擺平糾紛,致丁○○心生 畏懼不敢離開,己○○繼之聯絡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另1位身分 不詳之男子攜帶手榴彈(該男子攜帶2枚手榴彈到場,手榴 彈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到場,由該男子拿出所 攜之其中1顆手榴彈特意擦拭給丁○○看,致丁○○更為害怕, 遂於當日2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其 友人邱棋倡聯繫邱棋倡之兄邱禰智拿現金1萬6,000元到場交 給丁○○,再由丁○○將該1萬6,000元拿給己○○,惟己○○仍嫌不 足,知道丁○○有金戒指,乃指示丙○○騎乘機車載丁○○返家向 丁○○拿取金戒指2枚,丙○○遂載丁○○返家並向丁○○取得2枚金 戒指後,將之拿回庚○○上址住處交給己○○,己○○因此給丙○○
1千元之酬謝。其後,己○○乃以不詳方式(起訴書固認己○○ 將金戒指交給庚○○變賣,然此部分牽涉庚○○是否涉案,尚待 本院另行審結,故在此不予認定),將該等金戒指變賣得款 2萬元(無證據顯示變賣之詳細金額為多少,故從為有利己○ ○之認定,而認定為整數2萬元)。
二、己○○得知甲○○之女友謝星蓓(92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現已滿18歲)的手機曾遭辛○○(92年7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現已滿18歲)偷看內容,因此與辛○○發生糾紛,認有機可 乘,竟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09年9月25日以可幫謝星蓓討到賠償為由,聯絡甲 ○○載其女友謝星蓓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 ,甲○○(之後當日曾離開音樂王KTV一段時間)、謝星蓓 於同日21時許到場後,己○○即與謝星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謝星蓓聯絡並要求辛○○立刻至「音樂王KT V」處理上開糾紛。辛○○遂與其男友戊○○(93年1月生,案 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於同日22時許一同前往「音樂 王KTV」包廂內找謝星蓓,其等進入包廂後,己○○即向戊○ ○、辛○○恐嚇稱:因為辛○○偷看謝星蓓手機,及戊○○在外 面亂說己○○的壞話,所以其2人要賠錢了事,不然就要其 等走不出包廂等語,要求其2人各簽立本票1張以支付賠償 金當作和解,同具犯意聯絡之己○○友人陳定承續在一旁恐 嚇稱「不然就直接拿槍出來打(射擊)他就好」等語,致 戊○○、辛○○心生畏懼,而答應給錢並依己○○指示於翌日( 9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各簽立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 本票到期日為同年10月10日)交予己○○後,己○○才讓其2 人離開。
(二)其後,己○○於109年10月1日之前,因聽聞戊○○對外宣稱是 被迫簽立前開本票、不願處理(支付)票款後,恐戊○○、 辛○○不按期給付前開票款,為逼使戊○○於前開本票到期日 給錢,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8日晚上, 邀事主之一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星蓓及其男友甲○○至其 住處(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及聯絡李家豐( 綽號小胖、李軒,92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 歲)、庚○○(被訴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乙○○、張世韋 、羅天佑(乙○○、張世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天 佑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未經警方移送)到其住處, 並以要討論賠償前開票款事宜為由,聯絡戊○○到場,戊○○ 乃邀綽號「阿富(或陳靜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項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當晚20時餘 許陪同其赴約及幫忙與己○○協商前開票款事宜,其等抵達
後,「項瑜」留在車上等候,「阿富」與戊○○進去己○○住 處內與己○○商討如何解決前開票款債務,己○○提起上述戊 ○○、辛○○簽立上開本票的事由(謝星蓓手機被偷看、戊○○ 在外亂說己○○的壞話),氣憤難消,為逼戊○○支付票款, 乃質問戊○○能不能按期支付票款,戊○○因緊張而未回答, 己○○遂喝令戊○○跪下,繼喝令戊○○至屋外跪,戊○○即到屋 外跪下,幾分鐘後,己○○、甲○○乃在屋外,分持己○○家中 之鋁棒及鋁製球棒,毆打戊○○身體的四肢(手、腳)及屁 股;李家豐則在屋外徒手毆打戊○○巴掌,致戊○○之手、腳 受傷(其於同年月12日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小腿、左 踝擦挫傷之傷害),戊○○因此心生畏懼,而答應如期償還 上開票款後,己○○、甲○○、李家豐始讓戊○○離開。(三)承上,戊○○因此於109年10月10日18時許,依己○○指示前 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下稱統 一田尾店)」交付票款,乃交付1萬元給李家豐、交付4萬 元給己○○,己○○並將上述戊○○109年9月26日凌晨在「音樂 王KTV」所簽之本票1張還給戊○○。
(四)己○○於109年10月9日將辛○○上開簽立之本票交給謝星蓓。 辛○○乃於109年10月27日18時27分許,依謝星蓓指示,至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斗七星店(下稱 全家北斗店)」,支付上開票款5萬元給謝星蓓(當時由 甲○○陪同謝星蓓一同前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犯罪事實欄一: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 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欄二:
一、就被告己○○部分:
(一)證人乙○○於110年3月10日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雖係 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2、查證人乙○○於110年3月10日警詢,就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該次警詢證稱(10 月8日)當晚看見被告己○○、甲○○各持1支鋁棒、被告甲○○持 球棒打戊○○,是被告己○○說要打戊○○等情(警0000000000號 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未予詳細證述,參 照前揭說明,應認其該次警詢陳述及審理中所述有部分不符 之處。本院審酌證人乙○○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相較其在本 院審理作證時(111年1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較審 理作證時記得清楚,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當時發生之 部分情節多次稱時間久了、忘記了等情可明(本院卷二第12 5、128、129、130至131、133、136、138、139頁),且其 警詢之陳述具體明確,亦較無來自被告己○○一起開庭之壓力 ,所述也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是認證人乙○○該次警詢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存否所必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己○○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當作證據云云 ,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其 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就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9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 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己○○除否認有聯絡另1位身分不詳之 男子攜帶2顆手榴彈到場並擦拭1顆給丁○○看,辯稱:我沒有
帶同另1位身分不詳之男子到,當場也沒有人擦拭手榴彈給 丁○○看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認不諱,並就被訴之恐嚇取 財罪為認罪之答辯。其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證人庚○○、蔡東穎、丙○○於偵訊;證人邱棋倡於 警詢此部分相關之證述相符,並有丁○○與被告己○○、邱棋倡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 卷第39至5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己○○坦認之事實,可以 認定。
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己○○確有聯絡身分不詳 之男子攜帶2顆手榴彈到場,由該男子擦拭1顆給丁○○看等情 ,業據證人庚○○於偵訊證稱:(問:你警詢說,當天己○○有 聯絡1名男子拿2顆手榴彈進入你家,把手榴彈放到你家衣櫥 內?)是。(問:你警詢說,該名男子拿出1顆手榴彈在丁○ ○面前擦拭,藉此恐嚇丁○○?)是。...他們離開時,我有跟 己○○說那種東西(按:指手榴彈)不能放我家,然後拿出手 榴彈的男子就把手榴彈拿走,並跟己○○一起離開等語明確( 他568號卷二第33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述:(問: 當時還有人拿2個手榴彈?)是。那個男的坐在桌子旁邊拿 出來手榴彈,我看到手榴彈會害怕,所以交付金戒指跟錢給 己○○等語(他568號卷二第3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己○○ 於本院亦供承當時確實有聯絡1位朋友,請他將「那個東西 」帶來(本院卷二第165頁),堪認證人庚○○、戊○○上開所 證,應屬可信。被告己○○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三、另查,前述不詳身分男子於被告己○○對被害人丁○○恐嚇要求 給錢過程中,依被告己○○指示攜帶手榴彈到場並擦拭給丁○○ 看,亦致令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應認該不詳 身分男子亦與被告己○○等人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有行 為分擔,而為共犯。
四、據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所 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 官雖認庚○○亦係共犯,而將其起訴,然庚○○否認犯行且尚未 審結,本院認尚不宜逕認其為共犯,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己○○坦認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 四)之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除坦認在其住 處,其有持棒子打戊○○,致戊○○受有前揭傷害,及辯稱:( 10月8日)我並不是因為要戊○○還錢才打他的,是因為他對 我做的事情,我太生氣,才打他的,也不是我聯絡戊○○來的 ,當天我聯絡李家豐等人來我家喝酒、聊天,聊天時李家豐 提到戊○○在外面放風聲說已經找年長的友人把簽給我的本票
處理好了,意思是他不用付這條錢了,後來戊○○突然帶著2 名年長的友人來我家,李家豐才說是他聯絡戊○○來的。我沒 有問戊○○是否能按時還錢,戊○○與他帶來的1名年長友人在 我家與我們一起喝酒後,我想到戊○○沒感激我,還造謠,就 很生氣,我問該年長友人可否打戊○○,該年長友人說可以之 後,我才拿木棒打戊○○,甲○○、李家豐看到後也打他,戊○○ 有道歉,但沒有說保證會還錢云云外,就其餘事實亦坦認及 不爭執。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是因為之 前幫忙戊○○處理債務,戊○○未感激,還在外面造謠說被告己 ○○施用毒品,才生氣的叫戊○○下跪及打他的,甲○○也是因為 手機的事情才打他的,他們單純是另起的傷害犯意,與戊○○ 所簽本票債務無關,並沒有一邊打一邊叫他還錢,也不是逼 到他同意才停手。當天戊○○與他年長友人來,與被告己○○討 論後,也發現是戊○○的作法不對,是戊○○理虧,被告己○○不 可能毫無緣由,只為了逼迫本票債務而毆打戊○○云云。二、訊據被告甲○○不爭執及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 四)之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除坦認有持棒 子打戊○○,及辯稱:(10月8日)己○○叫我去他家是說要喝 酒、聊天,沒有說是為了要討論戊○○、辛○○本票的事情,己 ○○與戊○○及他年長朋友討論本票事情的時候,我沒有聽到, 我人在外面抽菸,我也沒有聽到戊○○有無說能否按時還錢及 保證還錢,己○○、戊○○到屋外後,我聽到有打人的聲音,才 跟出去看,看到戊○○跪著,李家豐在打他,我想到戊○○與辛 ○○是男女朋友關係,一定也有看謝星蓓的手機,我才很生氣 拿木棍打他2、3下,我是因為手機的事情打他的,當時沒有 跟他說到錢的事情,只有說到手機的事情,戊○○自己也沒有 否認,我沒有逼迫他,沒有對他有言語的恐嚇,簽本票跟毆 打戊○○不是同一天,是不同的事情,沒有關係云云外,就其 餘事實亦坦認及不爭執。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甲○○的部分,起因是戊○○的女友辛○○去偷看謝星蓓手機所 引起的事端,與本票無關,且被告甲○○不認識李家豐,也不 知道戊○○的年齡,不知他們是少年,從外觀上也不知道他是 少年或成年人,不能加重其刑云云。
三、上述被告己○○、甲○○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己○○於 偵訊(就證明被告甲○○部分)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戊○○ 、辛○○於偵訊及本院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謝星蓓、陳定 承於偵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證人李家豐、庚○○、乙○○、張 世韋於偵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戊○○與被告 己○○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語音通話譯文( 警0000000000號卷第71至82頁、他568號卷一第113至165頁
)、陳定承出具之同意搜索切結書及其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367至377、518頁、他568號卷二第 177至185頁)、辛○○與謝星蓓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495至516頁、他568號卷三第1 13至134頁)、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田尾 店及全家北斗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 卷第83至96、105至107、161至162、227至228、331、335至 338、687至688頁、他568號卷一第187至259頁)、戊○○之合 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外科傷口記錄單及放射科檢查及報告單 、處方單(警0000000000號卷第661至667頁)在卷可佐,堪 認此等事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戊○○、辛○○所簽前開本票到期日係109年10月10日(此經 證人戊○○於本院敘明《本院卷二第33頁》,並為被告己○○於 偵訊所未否認《偵3679號卷第24頁》。戊○○於偵訊稱本票到 期日係109年10月5日,應係口誤)。由被告己○○109年10 月1日「Messenger」對戊○○表示「啊,說那麼多沒用啦, 你如果看要跟我拼,隨時啦,如果要處理,應當的啦,答 應我的事就要做到,你知道嗎,我是好脾氣,不然那天你 早就被我撞(意指:毆打)了」、「我最近聽少年仔說, 你在外面跟人家說你不要跟我理喔,現在是怎樣」、「你 要好好叫人出來說,很多人跟我說你在外面說不跟我理喔 ,說什麼我押你簽本票的喔,拿證據出來喔,現在是怎樣 」、「我那天已經對你很客氣了,你要是不會珍惜齁,不 會反省齁,我也沒辦法了」(參前揭卷附其2人語音通話 譯文《警0000000000號卷第71頁》),可知被告己○○在戊○○ 、辛○○上開所簽本票到期之前,即因聽聞戊○○對外聲稱被 其押簽本票、不願支付票款等情,而心生不悅。其於警詢 坦認10月8日叫戊○○到其住處就是要詢問戊○○何時支付上 開票款(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並於偵訊供承:( 問:你因為要脅迫戊○○一定要在本票到期日109年10月10 日還款,所以10月8日晚上你又去找戊○○至你斗苑路2段的 住處,要求戊○○一定要還錢?)對。(問:為何叫他下跪 ?)因為他當時態度不好。(問:怎樣態度不好?)因為 他當時有跟李家豐說已經叫他大哥跟我處理好了,然後又 在外放話說我是押他簽的本票。我以鋁製球棒毆打他手臂 ,甲○○以球棍打戊○○的腳、李家豐賞戊○○的臉巴掌。(問 :你是否唆使庚○○、甲○○、李家豐三人毆打戊○○?)是( 偵3679號卷第24至25頁);參以證人乙○○就10月8日當晚 情形,於本院證稱是被告己○○找其過去他住處,說是為處
理戊○○債務的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於警詢證稱 :己○○手中拿1支鋁棒、甲○○手拿1支鋁棒,甲○○拿球棒打 戊○○。(問:何人指使你們毆打戊○○?使用之器械何人準 備?)是己○○說要打戊○○的,鋁棒是己○○所有,放置於他 住處騎樓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6頁),於偵訊 證稱:我看到甲○○用鋁棒打戊○○。(問:被告己○○有無叫 戊○○要賠錢?)我有聽到這句,主要是錢的問題(他568 號卷二第533至534頁);證人李家豐就10月8日當晚情形 ,於偵訊亦證述戊○○被打,是因為己○○說戊○○欠他錢,己 ○○叫戊○○跪下並持鋁棒打戊○○,有其他人持鋁製球棒毆打 戊○○,伊是以手打戊○○巴掌,是己○○叫伊及其他人打戊○○ 的(他568號卷二第389至390頁);及證人戊○○就10月8日 當晚情形,於偵訊證述:己○○就一直問我錢能不能還的出 來,我一時緊張不知如何回答,己○○生氣,叫我跪著,現 場很多人,我很怕被他們打,所以我就去跪,幾十分鐘後 ,己○○叫我出來他家門口跪,己○○同夥約2、3人手上持鋁 製球棒、長型鋁棍打我兩腳腳踝、屁股、手臂(他568號 卷二第33頁),並於本院再次證述其當晚去己○○住處是因 為還錢的事情,當時談到其之前在音樂王KTV簽的(本) 票,其被要求下跪、被打,是與本票有關,甲○○打其屁股 ,他們毆打其的原因是因為還錢的事情。(問:你所謂還 錢的事情,就是叫你依你簽給己○○的本票給錢的意思?) (點頭)。他(意指:己○○)那時候有問10月10日能不能 拿出這筆錢,我什麼都沒有講,因為會緊張。(問:被打 完後,你有無跟己○○保證你之後在10月10日就能還錢?) 那時候有跟他講說10月10日還,是被打完後說的。(問: 你這樣被打之後,你還敢不給錢嗎?)不敢不給(本院卷 二第13、15至18、25、34至35頁)等各情。堪認被告己○○ 係因於109年10月1日之前聽聞戊○○對外聲稱被其押簽上開 本票、不願支付票款,恐戊○○不願支付票款,為逼使戊○○ 付款,始會聯絡戊○○於同年10月8日晚上至其住處,並聯 絡其他多人到場壯聲勢,其於當晚再提前述戊○○、辛○○簽 本票之二事由(戊○○講己○○壞話、謝星蓓手機被偷看)、 質問戊○○是否按期支付票款,於未得戊○○付款之承諾,更 喝令戊○○跪下、與被告甲○○、李家豐等人共同毆打戊○○( 被告己○○、甲○○分持鋁棒、鋁製球棒毆打戊○○身體之四肢 《手、腳》、屁股等處;李家豐則徒手毆打戊○○巴掌),自 係為迫使戊○○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嗣戊○○允諾如期付款 後,始讓戊○○離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己○○等對戊○○前 開暴行恐嚇之行徑,自是出於不法取財之意思,至屬明確
,難認所為之傷害係獨立另行起意之行為而與不法取財無 關。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否認係被告己○○10月8日聯絡戊○ ○到場、否認係為票款令戊○○跪下及毆打戊○○,及辯稱係 以「木」棍打戊○○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戊○○於本院證 稱當晚係羅傑傳訊息找伊過去被告己○○家等情(本院卷二 第26至27頁),乃與上揭事證不符,當係記憶有誤,為本 院所不採。
(二)又依證人兼被告己○○於警偵(警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 、偵3679號卷第23頁)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所述(他 568號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己○○本案於109 年9月25、26日在音樂王KTV,恐嚇要求戊○○、辛○○各簽立 1張本票(共2張本票,面額共計10萬元)憑藉之事由,均 係包含戊○○對外講己○○之壞話及謝星蓓被偷看手機二者, 共計5萬元,戊○○、辛○○2人所簽的其中1張本票原係為備 用。是雖由戊○○、辛○○各簽立本票,然己○○顯意以該二事 由(講壞話、偷看手機)令其2人同時簽立本票以共同擔 負票款之責。被告甲○○於己○○109年9月25、26日言詞恫嚇 戊○○、辛○○簽本票時,固因暫時離開音樂王KTV而未參與 其中,然其於本院坦認己○○當日(9月25日)係以幫謝星 蓓討賠償為由,聯絡其與謝星蓓到音樂王KTV,其等到達 後即依己○○指示聯絡辛○○到場(本院卷一第191頁),並 於警詢自承其於當日後來返回音樂王KTV時,有看見被告 己○○叫戊○○、辛○○2人簽本票,並聽己○○等人談起,知道 己○○當天是因辛○○拿手機還謝星蓓、戊○○在外面講己○○壞 話的理由,要一起處理,所以才叫戊○○、辛○○簽本票等情 (警0000000000號卷第318至319頁),足見被告甲○○於9 月26日即已知悉己○○令戊○○、辛○○簽立本票之事由,包括 戊○○講己○○壞話、謝星蓓被偷看手機的事情。被告甲○○又 於警偵訊坦認(10月8日)當晚,戊○○未到己○○家之前, 其就知道戊○○要來講還錢的事,其與謝星蓓一起在己○○家 等戊○○到場,其知道己○○找戊○○來就是要戊○○照前述所簽 本票上的金額5萬元還錢(警0000000000號卷第320頁、偵 4492號卷第41至42頁),並供稱己○○是因與戊○○喬錢的事 情不高興,而叫戊○○到外面並毆打戊○○,其亦出到屋外, 持己○○家的鋁棒毆打戊○○屁股2、3下(警0000000000號卷 第320頁),則被告甲○○當時既明知己○○是為叫戊○○支付 前揭票款,始毆打戊○○,而該票款亦與其當時生氣而質問 戊○○之謝星蓓手機被偷看之事由有關,詎竟依己○○指示( 參前揭四(一)所述,己○○、乙○○、李家豐均稱是己○○唆 使毆打戊○○的《偵3679號卷第24至25頁、警0000000000號
卷第125至126頁、他568號卷二第389至390頁》),參與其 中而持己○○家的鋁棒毆打戊○○,自有與己○○、李家豐等人 共同以此方式恐嚇逼迫戊○○如期支付票款,而有共同對戊 ○○不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其僅是 因戊○○偷看謝星蓓手機,才持木棍毆打他,與本票的事情 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甲○○分別於警偵供稱認識李家豐、戊○○,與李家豐是 朋友,並正確指認李家豐,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一覽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321、323至326頁、偵4492 號卷第41頁),被告甲○○自當約略知悉其等年齡;且戊○○ 、辛○○、李家豐亦均是其當時未滿18歲之女友謝星蓓的朋 友,此經證人謝星蓓於警詢陳明(警0000000000號卷第47 8、481頁),被告甲○○自更可想見謝星蓓會結交與之相近 年齡層的朋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不認識戊○○、李家 豐,不知其等年齡為少年云云,顯不可採。
五、另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陳定承明知被告己○○恐 嚇要求被害人戊○○、辛○○給錢及簽立本票,竟在旁稱「不然 就直接拿槍出來打(射擊)他就好」等語(此為被告己○○承 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定承、辛○○於偵訊所述相符),核該等 話語客觀上已屬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被害人戊 ○○、辛○○主觀上亦感到害怕,而答應給錢並簽立本票給被告 己○○,陳定承自與被告己○○等人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 有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否認犯行之辯 解,均無可採,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至檢察官固依據戊○○第2次警詢所述,而認10月8日當晚李家 豐係持鋁製(球)棒毆打戊○○(警0000000000號卷第643頁 );及依證人謝星蓓警詢所述,認被告己○○當晚有「拉」戊 ○○到外面跪(警0000000000號卷第480頁)。然查: 1、查李家豐當晚係徒手打戊○○巴掌乙節,業據己○○、李家豐供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觀諸戊○○於第1次警詢稱李家豐「 並未動手」打伊(警0000000000號卷第638頁),嗣於偵訊 仍稱李家豐並未動手打伊(他568號卷一第34頁),然警方 第2次詢問戊○○時,卻誤稱其於第1次警詢有說出手毆打的人 有李家豐,並將多個事實籠統全部夾雜問以「綜據...及你 第1次《警詢》筆錄中所述...最後分持鋁棒1支、鋁製球棒2支 等凶器毆打你之人係乙○○、庚○○、李家豐(綽號小胖)、甲 ○○及其餘1、2名不詳身分之人,是否屬實?」,致戊○○難以 仔細就各項問題事實一一確認,僅能簡答以「屬實」,是尚
難認戊○○當時有明確指稱李家豐持鋁製(球)棒毆打伊之真 意,而逕予認定及此。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當晚被打 時是跪著看前方(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參以其當時緊張 、害怕,又是夜間,臉部並無明顯受傷,可見李家豐應是出 手輕微等情,是認戊○○可能沒有看清楚李家豐當時之所有動 作,並因緊張而忽略被打臉之情,故未予採納其於警偵所述 李家豐並未動手打伊之證詞,附此敘明。
2、證人謝星蓓於警詢稱被告己○○帶頭把戊○○「拖」出去(警00 00000000號卷第480頁);於偵訊改稱戊○○被「帶」到屋外 (他568號卷三第152頁),已有不一,而證人戊○○於警偵從 未證述當晚是遭人拉到屋外,於本院則證稱:(問:你有無 被拉到外面下跪?)沒有被拉,是我自己出去外面下跪(本 院二卷第14頁)。是尚難僅憑證人謝星蓓上開證詞,即認戊 ○○是被被告己○○拉到屋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其與丙○○、不詳身分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 未滿18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己○○、甲○○為成年人;於案發時,戊○○、辛○○及謝星 蓓、李家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按並 為被告己○○、甲○○所不爭執)。是核被告己○○、甲○○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己○○前後恐嚇戊○○簽立本票賠償、按期支 付票款,時間接近並具關連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戊○○、辛○○為恐嚇取財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己○○、 甲○○相互間及與陳定承、當時為少年之李家豐、謝星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二)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犯罪事實欄一、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所為,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已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 ,因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等語。然 查: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其手段並無限制 ,以言語、文字為之均不論,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 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而不能論以強盜。
(二)查(犯罪事實欄二(二))案發時,雖有多人在被告己○○ 家中,然依檢察官起訴所認,實際參與並下手對戊○○恫嚇 毆打者僅4人(被告己○○、甲○○及李家豐、庚○○),其等 (假設庚○○亦有下手毆打)雖在被告己○○喝令戊○○跪下時 ,或持鋁製(球)棒或徒手毆打戊○○,然下手地點係在屋 外,並未壓制或限制戊○○行動自由而令其無從脫身,戊○○ 當時也非完全孤身一人,尚有陪同其赴約之1名友人「阿 富」站在旁邊等戊○○,另1名友人「項瑜」在車上等(此 由戊○○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可知《警0000000000號卷第644頁 、本院卷二第29頁》)。又依戊○○所提合濟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所示(警0000000000號卷第661頁),其所受傷勢為 左小腿、左踝擦挫傷,尚屬輕微;而依其於警偵所述當時 情形,下手者僅毆打其身體的四肢、屁股,造成其四肢多 處瘀青、破皮流血(警0000000000號卷第635、638、他56 8號卷二第33頁),傷勢也難謂嚴重,否則衡情,戊○○當 不致於放任而未立即就醫;而陪同戊○○到場且見聞而最後 載戊○○離開之戊○○友人「阿富」等衡情亦不致於任令戊○○ 身受重傷而未於當日將其送醫。堪認下手者毆打戊○○時, 就施力之力道、施力之部位,均尚有節制,並未對戊○○之 身體重要部位痛下重手或予亂棍痛打,應僅意在使戊○○心 生畏懼而願意付款,客觀上施力之強度及依前述情狀,尚 難認已使戊○○之意思自由、精神及身體上達不能抗拒或難 以抗拒之程度,應認僅構成恐嚇取財,檢察官認被告等已 構成強盜,尚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自得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2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累犯前案A);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累 犯前案B),於106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分別於累犯前案A、B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等最高法定本刑。 另審及其等前述累犯前案A、B執行完畢後,理應謹慎自持以 避免再度犯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各再為本案犯 行,均為恐嚇、暴力相關犯罪,足認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經斟酌其等所犯各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難認有等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之 罪,均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其等同時有 前述多項加重之事由,係依法加重後予以遞加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手腳健 全,竟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解決糾紛及獲取財物,被告己 ○○竟或自己夥同他人;或與被告甲○○一起夥同他人,藉端以 前揭方式,分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 交付財物、簽立本票,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部分,所 為雖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然除李家豐徒手 外,其等為達取財目的,以多人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 之暴力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至終交付財物,行徑可謂囂 張惡劣,應予嚴懲,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戊○○109年10月1 日傳訊息向被告己○○承認其不應該在外面亂傳話、跟別人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