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06號
CHDM,110,訴,606,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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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臻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445、61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70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11號)暨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
2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宜臻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張智傑」、「 婉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李 宜臻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交予上手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楊元豪許瀚文王碧琪莊賢銘及徐菲施用詐術,致楊元豪許瀚文王碧琪、莊 賢銘及徐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李宜臻再依「張智 傑」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並從中抽取款項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詐欺犯罪贓 款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66、272 、309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
2.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 此僅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張智傑」、「婉茹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 一編號4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亦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 書、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 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中,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八)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等語,堪認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雖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1 ︵ 即本訴編號 1 ︶ 楊元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6時56分許起,陸續來電佯稱「露營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訛稱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楊元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7時3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元豪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A卷第31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A卷第33至35、39至43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楊元豪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見A卷第25至27、29頁)。 ⑤楊元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見A卷第27至28頁)。 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9頁)。 李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123元 2 ︵ 即本訴編號2 、併辦二編號1 ︶ 許瀚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6時55分許起,來電佯稱「DR.情趣網」員工,訛稱帳號誤設,需依指示解除匯款云云,致使許瀚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7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瀚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9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D卷第103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A卷第61、63頁、D卷第101頁)。 ④許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見A卷第53頁)。 ⑤許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A卷第55至57、59頁)。 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A卷第104、106頁)。 李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999元 3 ︵ 即本訴編號 3 ︶ 王碧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許起,於通訊軟體LINE佯稱「臺灣金控」人員,訛稱需公證才能貸款云云,致使王碧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月22日11時37分許 ②110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琪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A卷第93頁)。 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87至91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73至77頁)。 ⑤王碧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79至85頁)。 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7頁)  李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8,100元 ②10,000元 4 ︵ 即本訴編號 4 、併辦二編號2 ︶ 莊賢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簡慧玲」與莊賢銘聯絡,訛稱需律師見證、保全運輸、履約保證等費用,才能貸款云云,致使莊賢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 ②110年1月22日14時24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賢銘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D卷第1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65頁、D卷第119、125、13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D卷第138頁)。 ⑤貸款網站之擷圖、莊賢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134、139至145頁)。 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7頁)。 李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0,000元 ②22,000元 5 ︵ 即追加起訴、 併辦一 、併辦二編號3 ︶ 徐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臉書平台刊登「年終貸款專案」廣告,徐菲於110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瀏覽後,點選該廣告提供LINE連結,與暱稱「方品涵」聯絡,「方品涵」訛稱需支付代辦費7,100元,才能撥款云云,致使徐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4時3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菲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C卷第39頁)。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35至37、41至47頁)。 ④貸款廣告網頁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大頭貼擷圖(見C卷第25至26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影本1份、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卷第27、31至33頁、D卷第200至205頁)。 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9頁)。 李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交上游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 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國泰 世華 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110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4巷口將268,000元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①被告李宜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A卷第9至18、203至204頁、C卷第19至21頁、D卷第19至23頁)。 ②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A卷第104、106頁)。 ③被告李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水男子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123至172、183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7至49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D卷第95至99頁)。 小計1: 共提領9萬元 2 110年1月22日14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風三民門市」,應予更正) 國泰 世華 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中國 信託 帳戶 30,000元 (即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款項以3筆各1萬元轉入後再領出) 小計2: 共提領11萬元 3 110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中國 信託 帳戶 72,000元 4 110年1月22日1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國泰 世華 帳戶 ①20,000元 ②6,000元 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4巷口將25,000元交付予同上欄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計4: 共提領2萬6千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 B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0號 C卷 併辦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11號 D卷 併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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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