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詩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江尚益於民國109年5月間受不知情張世昌、詹登印委託, 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代價處理張世昌位於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遮光網事業廢棄物(江尚益由本院 另行審結),然江尚益、陳清詩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江尚益於同年月6日以1萬元為代價, 雇用陳清詩載運遮光網事業廢棄物,陳清詩於109年5月6日 中午約12時許至下午約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 ,由江尚益指引前往員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載運遮光 網事業廢棄物前往地主為江永發等人位於彰化縣○○市○○段00 0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將遮光網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 在上開土地,共載運傾倒5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業務。嗣於109年5月17日下午,江永發發現上開土地上遭他 人堆置遮光網乃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永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白承認,另有共同被告江尚益之供述、證人詹登印、劉玉珍 、張世昌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王則鈞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發、江招治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估價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被告陳清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 (運輸)廢棄物之工作,被告卻逕自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上開土地,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 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江尚益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院審 酌被告當時之職業為挖土機司機,乃因不知運送廢棄物須另 外領有許可文件方觸犯本法,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仍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 ,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知悉自己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其僅 為運載之司機,聽從江尚益指示載運廢棄物,且本件所裝載 之物品雖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 染;本件被告遭共犯江尚益欺瞞而誤認地主同意堆置廢棄物 (然不影響被告仍構成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在知悉 此行為觸法後,即積極與地主聯繫,與地主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查,地主江招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一 直很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 ,現從事臨時工,有妻子及三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法律常識不足而犯下 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被告固因本案領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被告為協助地主 處理本件廢棄物,已賠償地主35,000元,高於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如再予以沒收,對於被告實為過苛,故不予以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