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8號
CHDM,110,訴,28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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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邦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本票叁張上關於偽造「李育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富邦自民國105年起即陸續向吳文信借款,其後雙方經 彙整債務,協議蔡富邦尚積欠吳文信共計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債務未清償,吳文信乃要求蔡富邦須以第三人擔任共 同發票人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債務。詎蔡富邦明知未得友人李 育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前約一、二週之某日,在其不詳友 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內,於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 稱本案本票)上偽簽「李育英」之署名,並填寫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路00號6樓」等 錯誤資訊,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本票「李育英」為共同發票人 之部分,並於109年6月3日郵寄予吳文信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李育瑛,及吳文信對於現有債權日後實現之風險評估。 嗣因蔡富邦遲未履行債務,復失聯避不見面,經吳文信依本 案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地址對「李青芡」寄發存證信函,惟 遭以「查無此人」、「無此樓號」為由退回,復察覺本票上 「李育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多一碼,始悉上情而提告究 辦。
二、案經吳文信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蔡富邦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95頁 ),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文信(下稱告訴人)以書狀及 到庭指述在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24號 卷〈下稱他一卷〉第2至4頁、訴字卷第27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李育瑛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9至50頁),此外復有本 案本票暨裝呈該等本票之信封影本(他一卷第6至7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卷第8至9頁)、 告訴人按址寄發存證信函予「李青芡」遭退之信封影本(同 卷第10頁)附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認上情不諱(訴字卷第192至194、272、275、278頁),足 徵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按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即應負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上關於「李育英」之發票人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訊雖均有錯載,然因該等記載 與被害人李育瑛之真實個資仍有相近之處(姓名錯1個字但 發音相同、身分證號碼組成數字稍有類似、地址至路名為止 均屬正確),仍可指涉被告有意使真實存在之被害人李育瑛 成為共同發票人無訛,則被告就被害人李育瑛之發票部分既 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製作權,縱其針對 自己為發票人部分屬有權製作,亦無解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 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 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 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冒用「李育英」名義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之共同發票部分,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該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節),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確有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一節,業經審認如前 ,而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108年4月28日 確定,有該案判決檢索資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他二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327至329頁 ,該案嗣於本件案發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 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堪認本案並非被告首次實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故公訴檢察官執此前案素行為由, 另佐以: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並無具體還款計畫,足見其偽造 本案本票之動機係為拖延債務,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況,並 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市場交易所造成損害等語(訴字卷第279 頁),因而論告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⒊本院則審酌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為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 ,雖具備有價證券之法律效力,然因性質屬於信用票據,就 商業習慣而言大抵類似具有流通性之借據,惟事實上其流通 性較諸銀行本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為低,故偽造此種本票之舉 措,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列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等行為相較,所生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顯然輕微甚多。 再參以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雖共計150萬元,然被告簽發之 緣由係在彙整確認債務餘額後,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以 確保既存債務日後有較高清償可能性,亦即事實上被告並未 因偽造本案本票之舉,另行再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或其他 不法利益,是其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加以其犯罪手段係增列 「李育英」為共同發票人,然自身仍為發票人之一,並未全 然將擔保責任推諸被害人李育瑛,情節較全然由他人擔任發 票人之情況輕微;而被害人李育瑛除曾因本案前往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應訊過一次外,並未因此遭告訴人追索而受有任



何財產上損失或其他訴訟之勞費(訴字卷第241至245頁查詢 表,及同卷第273頁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之陳述參照),其於 本案司法程序中亦未積極表達欲訴追被告之意思。再佐以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3張,尚非一次大量簽發,故本案 縱然並非被告首次違犯此種案由之犯行,依上揭關於本票性 質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說明,倘科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誠有過重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上開相同案 由之前科素行,則於裁量宣告刑時作為從重量刑之參考事由 ,併此說明。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在案發前即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歷經偵審程序 之紀錄,已如前載(現正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於 本案彙整舊債務之際,為博取債權人即告訴人之信任而偽造 本案本票,此節誠可作為從重量刑之事由;然衡酌其偽造本 票張數為3張,且犯罪目的在於擔保欠款而未在市面流通, 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佐以被告在偵審階段均始終坦 承犯行,依現存卷證以觀對被害人李育瑛造成之損害尚非至 鉅,被害人李育瑛亦未積極表達欲訴追之意思,均如前載; 而本案繫屬後本院曾移付調解,供被告與告訴人協商上述既 存債務之清償事宜,然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 ,此節業據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訴字卷 第192至193頁),並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同卷第18 7至188頁),故被告迄未適度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惟因前揭債務係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實行 本件犯罪行為所肇生,本判決並未因此額外加重被告刑度, 而僅是在被告事後倘有積極妥適處理債務事宜時,作為認定 其有所悔意而予以酌情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兼衡被告自 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從事不動產營造業、不動產開發 業,亦擔任過工頭,現已離婚,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擔任親權 ,目前家中房屋尚在貸款,自己名下沒有不動產,僅能向友 人借貸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77頁審 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告 訴人到庭所述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278至27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



於偽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故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中,僅「李育英」 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至於被告自身為發票人部分則係真 正而屬合法有效,自應僅就偽造「李育英」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本件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既係對於已存在之舊債務 提供擔保,並未因此再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 即無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777294 109年6月5日 20萬元 109年6月16日 2 777295 109年6月5日 50萬元 109年6月23日 3 777296 109年6月5日 80萬元 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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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