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任哲為協助女友繳清車貸,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1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向 李俊諺貸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雙方每期利息4千元,10 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千元,實際交付1萬5千 元款項予吳任哲,並由吳任哲簽立切結書、借據及面額2萬 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李俊諺以供證明及擔保(無證據證明李 俊諺此部分重利犯行,詳如後述);於同年月27日第2期繳 息期間屆至,吳任哲匯款5千元(含利息4千元及逾時繳息罰 金1千元)至李俊諺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吳任 哲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李俊諺為取回貸放予吳任哲之本 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0時46分許 起,先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任哲,表示「他媽的 幾歲了 要 這樣漏氣」、「湊錢湊到人 惡意失蹤 幹林老師咧 話術我 這樣很好玩嗎」、「一次一次在給你機會了 還要這樣搞我 !給你臉你還不要臉 操!」、「吳任哲 你要故意挑戰我就 對了?」、「奉勸你速回電!不要等到我叫人去你家找你 要這麼漏氣?」、「還是要我叫人去你公司?操他媽的 你 要這麼不想配合錢還我啦」、「要繳款才在那邊找借款的 你當我白痴?」、「不要逼我去你家抓人!早上在不回後果 自負!」、「速回電!誤自勿!」;接續再於同日22時29分 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吳任哲,表 示「吳任哲 我仁哥業務 你他媽現在在給我裝肖維是不是? 」、「你最好速回電給我 不要挑戰我們不然你就是欠修理 」、「速回電 勿自誤」「你要讓我叫人撞去你家你會很難 看」等內容,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任哲,使吳 任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吳任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該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 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 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 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任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且有吳任哲簽立之切結書
、借據、本票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9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913號函文及函附之李俊 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台幣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41頁、第45至51頁)、告訴人與 名稱為貸款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 截圖(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63頁)、告訴人110年7月27日 匯款5千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照片(見警卷第55頁)、告 訴人與貸款公司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元隆金融之LINE對 話截圖(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3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等語,並以被告貸予告訴人之 款項2萬元,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千元,且第一期需要繳 交手續費1千元,而認上開借款利率高達900%(4000+1000=5 000,5000*3=15000,15000/20000=0.75,0.75*12=9)為其 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之依據。惟上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堅決 否認,其稱:告訴人吳任哲並非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 形下向伊借貸金錢,故伊並不構成重利犯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 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 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 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 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 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 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 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 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 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向他人借 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 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 、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 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 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之要件形 同虛設。
㈢經查:證人吳任哲於警詢中對於其借款有何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均未加以說明,惟 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當時我向被告借錢是說要幫我女友, 我女友要繳車貸,我是沒有很急著要用到錢,我之前有借款
經驗,以前利息沒有這麼高,但是因為女友車貸沒有趕快繳 ,車子可能會被拖走,所以才要借這麼高的利息等語(見偵 卷第33至34頁)。是由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係為了要 幫女友繳納車貸,然其貸款原因並未因貸款人即告訴人有十 分急迫的情形,且亦無從證明上開車貸業已涉及告訴人「追 求生活所需」之「急迫」情形,以致陷於惶惶然知其不可為 之的窘境而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草率作出之「輕 率」決定,又告訴人先前業已有借款之經驗,而無所謂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或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等「無經驗」之情 形,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未能舉證告訴人上開借款之 「急迫、輕率、無經驗」外,復未就告訴人之借款有何「難 以求助之處境」等弱勢情狀進行充分之舉證,是本院綜合卷 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係 乘告訴人已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之際而貸以金錢,亦即就被告所涉「重利」犯 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為被 告涉犯係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加害」,包括言詞、身 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 迫行為在內,且所稱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 本非以行 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 為為必要, 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 為斷。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 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因無力清 償上開本息,被告始以LINE及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 前理由欄貳、二詳述如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 開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
二、被告於110年8月9日0時46分許起,先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接續再於同日22時29分許起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等恫嚇之行為,乃係於密切 之時空下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繕打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內心感到不安,造成心理上之 恐懼;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日薪1300元、月入約1萬5千 元至2萬元、已婚、孩子下個月出生、經濟情況尚可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任哲到院,惟經本院合法 傳喚,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公訴人即捨棄上開證人之 傳喚,被告亦認無意見,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院審酌證人 即告訴人吳任哲對於借款之原因、情狀、是否有貸款經驗等 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應無再行依職權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