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輪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品項依各該所示沒收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6至7行原記載「曾鈺琇至不詳地點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 傳真」,應更正補充為「曾鈺琇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106 年12月7日(即詳於附表所示收受日期),接續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至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收 受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補充「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款項,多次以致 電、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雖有不同階段分工,於自然 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其行為時間各密切關連, 各階段行為乃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內,犯罪目的單一,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 。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坦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證據補充「證人曾鈺琇於本院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公文書,已交被害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因科技 進步,該等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 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 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 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協商後認若仍予以沒收其本 案犯罪所得,乃有過苛之虞,因而協商不予沒收或追徵,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偽造公文書上記載之日期 (民國) 收受日期 (民國) 沒收方式 備註 1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7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2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42頁 3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1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1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6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2月01日 106年12月1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7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2月06日 106年12月6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53頁 8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壹枚 106年12月07日 106年12月7日 沒收。 警0000000000號卷第56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吳志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輪、游翔文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日起,經黃振瑋介紹加 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另有彭建馨、黃振瑋(本 案共犯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中)等人。本電信詐騙 集團臺灣地區車手團分工如下:陳00擔任車手團「總指揮」 (俗稱首腦),指揮車手團成員收水、提領詐騙贓款(水錢 );黃振瑋(綽號毛毛)擔任「水房」,收取總收水向車手 頭收取之水錢;彭建馨(綽號光頭)擔任總收水,收取車手 頭交付之水錢,吳志輪(綽號維尼)擔任「車手頭兼車手」 ,負責監視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銀行臨櫃提領詐騙贓款、或使 用收購人頭帳戶臨櫃提領詐騙贓款,將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水錢)或自行領取詐騙贓款交給總收水,游翔文(綽號嘟 嘟)提供個人名下帳戶給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 任「人頭帳戶兼車手」,該車手團並分為「林口線」(由黃 振瑋監督)、「中壢線」(由彭建馨監督),由機房、陳00 統一指揮在大臺北地區、桃園地區提領詐騙贓款。陳00、黃 振瑋、彭建馨、吳志輪、游翔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國志」、「林文華」、「黃立維」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而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106年11月間,先 由黃振瑋向游翔文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雙方並約定以上開帳戶提領金額1%作為酬勞,游翔文遂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黃振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2月7日間,冒充警察人員「張國志 警官」、「林文華科長」、「黃立維檢察官」,接續撥打電 話予曾鈺琇,佯稱其涉入洗錢防制法刑案、須交付款項以供 監管,曾鈺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8筆至人頭帳戶, 其中於106年11月28日14時11分、106年11月30日11時38分、 106年12月1日9時54分,均到彰化縣鹿港鎮「中華郵政鹿港 草港郵局」,分別臨櫃匯款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至上 開帳戶,吳志輪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30日將上 開帳戶存摺交給游翔文,游翔文於106年11月28日15時24分 ,在桃園市龜山區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61萬元; 106年11月30日在12時4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華南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游翔文將提領詐騙贓款交給吳志輪 ,吳志輪將水錢交給彭建馨。黃振瑋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游翔文,游翔文於106年12月1日上午 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臨櫃提
領60萬元;同日下午11時27分至11時3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 卡,在桃園市中壢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中華郵政提款 機提領5次、共提領9萬9千元,游翔文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 給黃振瑋,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曾 鈺琇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 上均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黃立維」公印文),曾鈺琇至不詳地點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 之傳真,以取使其未能即時發現其遭詐騙之事實,曾鈺琇共 遭詐騙匯款491萬元。曾鈺琇於106年12月9日將上開匯款經 過告知家人,方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人頭帳 戶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游翔文所 犯本件詐欺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 7號判決有罪確定,附此敘明)
二、案經曾鈺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ㄧ)被告吳志輪之供述;同案共犯游翔文之供述(二)告訴 人曾鈺琇警詢中之指述(三)上開帳戶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取款憑條影本(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影本(七)臨櫃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八)提款機提款畫 面擷取照片(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十)告訴人提供 匯款單據影本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 第 1款之洗錢罪等罪嫌;另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 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陳00、黃振瑋、彭建馨、游翔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上開所犯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