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8號
CHDM,110,訴,108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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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騰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楊奕騰(臉書暱稱「邵騰」)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下稱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第118、33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負責招募他人加入集團及交付指定之文件給集團內負責「收水」之人員,約定可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按: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拿到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其於110年1月間遂介紹游坤達加入集團,游坤達嗣介紹廖以琳加入,游坤達、廖以琳負責擔任「收水」,向提款者收取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給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後,楊奕騰即與集團成員羅書盛(通訊軟體暱稱「洪盛」)、游坤達、廖以琳(後2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其等身分不詳,綽號、自稱或暱稱即不在此一一贅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羅書盛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將集團不詳成員制作之指定文件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免發票收據)」(合約書、發票收據上均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下統稱指定文件)交給楊奕騰楊奕騰再將指定文件交給負責「收水」之游坤達,囑其交給前來交付贓款之提款者(本案提款者為邱俊瑋,情形詳如下述)簽收;並由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致電向甲○○○佯稱係其 孫子、急需用錢、要借32萬元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嘉義市中華 郵政嘉義北社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至邱俊瑋申設之台中 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



戶);而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邱專員」、「陳經理」者乃 以邱俊瑋借款需要提供帳戶審核及依指示配合其等做流水 帳、將其帳戶內錢領出及簽收指定文件之事由,使邱俊瑋 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1號帳戶存摺、印章, 至彰化縣花壇鄉台中商銀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甲○○○前開 匯入之32萬元。
(二)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致電向乙○○佯稱係其 侄子、急需用錢、要借521萬元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乃請其公司合夥人蘇貴清及其 姐姐喜燕代為匯款):
  ⑴蘇貴清遂在台南市仁德區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分別為下列 匯款:①於當日12時31分,臨櫃匯款55萬元至邱俊瑋申設 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 號帳戶);臨櫃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氏皇玲申設之帳戶)、②於1 10年1月5日,臨櫃匯款148萬元至臺灣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林陞義申設之帳戶);而集團不詳成 員自稱「邱專員」、「陳經理」者乃以同上事由,使邱俊 瑋分別於110年1月4日13時5分,持其2號帳戶存摺、印章 ,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於110年1月4日13時8分至13時11分,持2號帳戶提款卡, 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機,提領計15萬元(分5筆提領 ,每筆3萬元),而將上開⑴①所述蘇貴清所匯之55萬元提 領一空。
  ⑵許喜燕遂於110年1月5日,在台南市永康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248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泊希申設之帳戶)。邱俊瑋領得上開(一)、(二)所述之詐欺贓款(共計87萬元)後,乃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等贓款(水錢)帶至彰化縣○○市○○路000號「OK便利超商」,交給游坤達(廖以琳在旁把風)後,游坤達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前述指定文件交給邱俊瑋收受,使邱俊瑋在合約書上簽名。而游坤達、廖以琳拿到前開水錢後,即在前開「OK便利超商」附近,交給集團不詳成員。楊奕騰與前述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共同詐騙甲○○○、乙○○得逞,並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游坤達 、廖以琳、邱俊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節在卷,且有游 坤達、廖以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影本、免發票收據影本( 警卷第20至22、36至38、59、63至66、68至70頁、本院卷第 73至75頁)、彰化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彰彰字第1100003 72A號函及所附之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0年1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223號函及所附之1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有負責 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致電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負責 提供制作指定文件、交付指定文件者及向提款者收取贓款後 層交給上手之收水,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參與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與每位其他集團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全部 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具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是被告應與其所屬集 團所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各均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與前述所屬集團其餘參與本案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2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為2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明顯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所為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陳俊瑋葉泊希(即起訴書所載「葉O希」)、 林陞義(即起訴書所載「林O義」)、阮氏皇玲(即起訴書 所載「阮氏O玲」)亦係本案共犯,並另案起訴陳俊瑋涉嫌 本案詐欺及洗錢(110年度偵字第3581號,現由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然查,另案尚未 審結,依邱俊瑋所述其係因要借錢,而與自稱「陳經理」、 「邱專員」之不詳身分人接洽,其等遂要求邱俊瑋需提供帳 戶供審核、需依指示配合其等做流水帳,將其帳戶內錢領出 及簽收指定文件,邱俊瑋始會持其1、2號帳戶提領前揭款項 及簽收指定文件(警卷第42至44頁),是邱俊瑋究是否確有 與集團成員具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共犯,或是受騙 提領贓款及交贓,即非無疑,而待另案審理調查,依本案現 有卷證資料,尚難逕予認定其為共犯。又依目前卷證資料所 示,僅能知葉泊希、林陞義阮氏皇玲之前揭帳戶被集團成 員利用為本案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其等究竟是因為被騙 而提供帳戶、或是以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或是與集團 成員具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或是其他情形,乃均 有不明,而有疑問,是亦難逕認定其等為本案共犯。另刑法 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 之文書內容為虛假不實,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58 號判決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而目 前國內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事件猖獗,其中不乏有為行騙而 虛設行號之情,本案前述指定文件上雖均蓋有「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合約書上所載之合約內容亦屬虛假, 然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係無制作權人 所蓋,乃無從認被告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檢 察官亦未起訴及此,附此敘明。
五、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卻於執行完 畢不久後,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徵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所犯情節,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對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的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法 治觀念淡薄,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應非難,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及 洗錢,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並未與被害人 乙○○和解或賠償之(被害人乙○○表示被告應先償還其損失額 的一半,始願意和解;被告則表示無法應乙○○要求,僅能全 部用分期方式支付)(本院卷第68、91頁)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我高職肄業,有機車修復證照,未婚而無子女,與外婆 同住在外婆的房子,目前與母親一起販賣咖哩飯,月收入約 1萬元,沒有負債,案發時我仍在就學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 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 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贓款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或於本案中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本院認如對其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之(一) 楊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之(二) 楊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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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