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恩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523、11655、1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巫世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嗣經警對其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 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一所示購毒者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 監察書(偵11655號卷第93至98頁)、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卷第77至116頁)、購毒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 電話基本查詢資料(偵11655號卷第57頁)、現場蒐證照片 (偵11655號卷第40頁反面、第6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附 表二編號2所示扣押物照片(偵11655號卷第68至71、73、87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 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 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 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與附表一 所示購毒者非親非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風險,與其等為販毒之交易,並向其等取得交易價金,其 於本院亦供陳:本案販毒是賺價差,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約可賺價差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 4頁),足認其為本案販毒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 明。據上,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就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 止毒品泛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絲毫未慮 及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毒品,對國人及社會造 成不良危害,且經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 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 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使人有
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 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前於103年間即曾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素行不良, 不知警惕,兼衡其販賣毒品種類、各次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及目的(被告供稱係因缺錢照顧父親,始會販毒)、手段、 販毒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及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我國中肄業(卷附其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 ,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在堂姐的房 子,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父親現為植物人狀態 ,我需要負擔父親醫藥費,有欠卡債約3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七、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之 用,乃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總額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 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嘉寶 110年4月27日14時13分、16時25分、17時8分 110年4月27日17時9分至17時32分間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廁所旁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嘉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嘉寶,蔡嘉寶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惟交易後,蔡嘉寶於當日17時32分再撥打電話給巫世恩,反應此次給的量太少,巫世恩遂承前犯意,於通話後,再補交付一點量給蔡嘉寶。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洪佳安 110年5月10日零時19分、零時28分、零時44分 110年5月10日零時50分許 彰化縣○○鎮○○巷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洪佳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佳安,洪佳安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洪佳安 110年5月13日18時42分、18時45分、18時55分、19時10分、19時11分 110年5月13日19時21分許 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洪佳安使用之同上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佳安,洪佳安當場給付價金7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洪佳安 110年5月16日21時51分、21時56分、22時6分 110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鎮○○巷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洪佳安使用之同上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佳安,洪佳安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洪佳安 110年5月17日22時17分 110年5月17日22時3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前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洪佳安使用之同上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佳安,洪佳安當場給付價金8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6 施孟文 110年5月18日18時14分、18時18分、18時27分、18時35分 110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前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施孟文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孟文,施孟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7 張勝閔 110年4月5日19時2分 左列聯絡後約30分鐘(110年4月5日約19時32分許) 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停車場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張勝閔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閔,張勝閔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張勝閔 110年4月6日22時24分、23時4分、23時33分 110年4月6日23時5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楊同榮醫院)對面停車場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張勝閔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閔,張勝閔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9 張勝閔 110年4月15日18時16分 左列聯絡後約30分鐘(110年4月15日約18時47分許) 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停車場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張勝閔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閔,張勝閔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0 張勝閔 110年4月27日18時36分 110年4月27日18時41分許 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停車場 巫世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其同上電話與張勝閔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巫世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閔,張勝閔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巫世恩,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裝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