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伯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伯宗(下稱聲 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53、2563、2564號判決確定之部分(按:聲 請再審狀雖記載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784號,然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及參酌聲請人之補充理由狀,聲請人表示係擬對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附表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聲請再審 ,是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案號顯係誤載,核先敘明),因上開 案件業經後續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所吸收,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易字第1320號 判決之部分,另為裁定。)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 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 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8、537、773號判決判處 罪刑,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 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3、2563、2564號判 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定應執行刑,而於109年1月16日 (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及109年2月20日分別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既已就事實為實體審判
認定,聲請人應以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法 院提出,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53、2563、2564號判決部 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