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5194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案號,其年度記載有誤,顯係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