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梵宇
陳毓倫
陳廷毓
黃稟宥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指定為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74、6275、6276、1108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
訴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梵宇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毓倫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毓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稟宥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梵宇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許名助、許博翔、江仲軒及 其他友人相約慶生,席間遺失金錢,懷疑許名助知情不報, 在社群網站質問無果,另遭許博翔反駁,心有未甘,決意將 許博翔、許名助、江仲軒帶出逼問,遂與陳毓倫、陳廷毓、 黃稟宥、馮思懷、關宗祐、卓冠橙、王子軒及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性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12日21時許,在彰化市某處將其購買之束帶分發
給陳毓倫等人,隨後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馮思懷 駕駛,搭載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0000-00號(黃稟宥 駕駛)以及0000-00號(關宗祐駕駛,搭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性)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22 時17分抵達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前。李梵 宇要求不知情之曾昱誠打電話誘騙江仲軒進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梵宇隨後上車,拿走江仲軒的行動電話, 要求聯絡當時身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之許名助跟 許博翔分別坐上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 毓倫在後座以疑似槍枝物品抵住江仲軒相逼,江仲軒迫於情 勢,只好依從,聯絡過程開啟擴音功能讓李梵宇在旁監控。 許名助、許博翔於同日22時52分許上車後立遭控制行動,拿 走行動電話,陳毓倫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許名助同車。李梵宇與陳毓倫、陳廷毓、關宗祐、黃稟宥 、馮思懷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以此方式挾持江仲軒 、許名助、許博翔3人,於109年12月12日23時許分別乘坐上 述車輛自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前往彰化市,途中並以眼 罩及外套矇眼、束帶綁手。
㈡李梵宇等人挾持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三人南下途中,於1 09年12月13日0時13分致電卓冠橙約同王子軒到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之小墾丁水上休閒世界外等候,卓冠橙應允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金馬路、茄苳路口搭載 王子軒與李梵宇等人會合,李梵宇命江仲軒、許名助、許博 翔換到卓冠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己換乘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關宗祐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性同乘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卓冠橙與王子 軒眼見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遭矇眼綁手,明知渠等係遭 挾持,仍與承續同一犯意之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 宥、馮思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號000-00 00號(馮思懷駕駛)、0000-00號(黃稟宥駕駛)、000-0000號( 卓冠橙駕駛)以及000-0000號(李梵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 09年12月13日0時42分許前往彰濱工業區某處海灘,再次就 李梵宇遺失金錢之事逼問江仲軒、許博翔以及許名助,陳毓 倫與王子軒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至合力毆打許博 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梵宇與陳毓倫就後續處置方式意 見不合,陳毓倫、馮思懷、卓冠橙以及王子軒各自離去,李 梵宇要黃稟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廷毓及 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自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加州汽車旅館。 ㈢李梵宇、黃稟宥、陳廷毓承續同一犯意,挾持江仲軒、許名
助、許博翔於109年12月13日3時33分抵達加州汽車旅館投宿 627號房,李梵宇取下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行動電話之S IM卡,連同行動電話藏放在房內飲水機後方,停留片刻後留 下陳廷毓看守,與黃稟宥各自駕車離開,以此方式繼續拘禁 江仲軒等3人,嗣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於同日4時53分許 乘隙制服陳廷毓,逃往附近民宅借用電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馮思懷、關宗祐、卓冠橙、王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曾昱 誠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馮思懷、關宗祐、卓冠橙、王子軒、曾昱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仲軒、證人即被害人許博翔、許名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相片、同案被告曾昱誠與告訴人 江仲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列 印。
㈣被告李梵宇、陳毓倫與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之和解書、 黃稟宥與許名助、許博翔、江仲軒之和解書
㈤被告李梵宇、陳廷毓、黃稟宥、陳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 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從而被告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與同案 被告馮思懷、關宗祐、卓冠橙、王子軒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梵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 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傷害案件, 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被告陳毓倫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梵宇、陳毓倫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李梵宇、陳毓倫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陳毓倫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雖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9號裁定與該院106年度訴字第 2696號妨害自由案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11月23日始期滿,然刑法第47 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 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 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 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 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陳毓倫既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已顯 示其未覺悔悟之惡性,自應評價其為累犯,不因該案件嗣後 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進 行了解及商議,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將被害人3人拘禁,造成 被害人莫大恐懼,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 分工情形,及被告4人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被告李梵宇、陳毓倫、黃稟宥已與被害人許名助、許博翔、 江仲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梵宇自述 高中肄業,有吊車駕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於 租屋處,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
00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負擔車貸29,000元,此外無 其他貸款或負債;被告陳毓倫自述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家從事會 計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沒有其他 貸款或負債;被告陳廷毓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目前未婚,有1名子女將要出生,與母親及未婚妻 同住,目前在家裡工作,每月收入為30,000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未婚妻15,000元生活費,此外沒有其他貸 款或負債;被告黃稟宥則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是 大卡車助手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給母親1萬元,並要繳納信用貸款5000元等生活情況, 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