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64號
CHDM,110,簡,176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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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班餘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
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班餘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私 自安裝水管及開關,接續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來水公司)所管領之自來水」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經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在自來 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私自安裝水管及開關,接續竊取自來 水公司所管領之自來水」。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二水 營業所業務股長鄭永政」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水營運所業 務股長鄭永政」。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負責人 魏啟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農場溪州場部觀光休閒農 業委託經營土地清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班餘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 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 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 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 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 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 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 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 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且為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僅擇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自來水法第 98條第2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而竊水罪嫌。惟查證 人鄭永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接獲舉報後前往查證,發現 彰化縣○○鄉○○村○○路○○段○○○0號以東有未經裝設水表私自接 水的狀態,地點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此地號 下方有自來水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25、26、 113頁),堪認上開地點並無水表。故被告係未經自來水事業 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而非繞越所裝量水器 私接水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9日為自來水公司 營運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未經許 可,擅自在被害人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竊水,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萬326元,有 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2年6月20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七)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遭 查獲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 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77號
  被   告 班餘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班餘蒼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日,見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 金會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所承租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旁有自來水湧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私自安裝水管及開關,接續由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管領之自來水 ,供己澆花使用。嗣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接獲匿名檢 舉並於110年3月29日前往查證,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班餘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自來水公司之二水營業所業務股長鄭永政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委託經營契約書、



公證書、地籍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班餘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自來水 法第98條第2款之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而竊水等罪嫌。 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 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請以刑法之竊盜罪論處。 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至110年3月29日為自來水公司查證竊 水為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水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空下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 審酌被告已與自來水公司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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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