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93號
CHDM,110,易,693,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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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亨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9年11月20日9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 0000號施羽庭住宅前,將該住宅門鎖破壞後,進入該住宅內 翻動手提包、抽屜,然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離去。因認被 告陳亨豪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亨豪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施羽庭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朱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陳亨豪堅雖坦承向朱翠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騎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入施羽庭住處行竊等語。經查: 證人朱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確實有向伊借機車使用 ,(提示本案竊嫌侵入住宅門口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人 指認?)伊眼晴不好,看不出來等語,即依證人朱翠華之證 詞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均無法證明被告陳亨豪曾騎朱翠 華所有機車前往本案發地點,侵入住宅竊盜等情。至於告訴 人施羽庭指述內,僅能證明告訴人住宅於案發當日早晨有遭 竊嫌侵入行竊,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直接認定該竊嫌是被 告陳亨豪,即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亨豪即為行竊之人。故 依上開事證,均尚未達足信被告陳亨豪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 重竊盜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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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