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蔡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 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琬婷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嘉鴻明知自己資力困窘且未設有外幣帳戶以投資外匯之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琬婷佯稱:可代為投資歐 元以獲利翻倍,並保證取回本金云云,致陳琬婷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翌(3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18 ,000元至蔡嘉鴻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詎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為蔡嘉鴻全數提領,且避不聯 繫,陳琬婷始知受騙。
三、附記事項:檢察官得與被告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 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及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並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 75,000元,而被告犯罪所得為68,000元,認沒有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經核其協商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