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判決附表編號16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6之記載,顯係誤寫, 自應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起訴書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記載 110年度偵字第7852、7938、7939、7940、7941、7942、8076、8463號附表編號6 陳家平 (告訴) 被告王智麒於110年5月27日2時13分許,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油壓剪接續破壞台主陳家平享有用益、處分權之選物販賣機3台,並破壞錢櫃外面鎖頭、錢櫃門板,接續竊得現金9,680元及錢箱3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54條 1.現金9,680元 2.錢箱3個 1.陳家平之指訴(偵7938卷第19至20頁) 2.彰化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遭竊位置圖、損失一覽表(偵7938卷第22至23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7938卷第26至31頁、第39至41頁) 、編號10、21、24機台竊取畫面(偵7938卷第29頁) 王智麒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9,680元、錢箱3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應更正判決附表編號16之記載 110年度偵字第7852、7938、7939、7940、7941、7942、8076、8463號附表編號6 陳家平 (告訴) 被告王智麒於110年5月27日2時13分許,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油壓剪接續破壞台主陳家平享有用益、處分權之選物販賣機3台,並破壞錢櫃外面鎖頭、錢櫃門板,接續竊得現金9,680元及錢箱3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54條 1.現金9,680元 2.錢箱3個 1.陳家平之指訴(偵7938卷第19至20頁) 2.彰化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遭竊位置圖、損失一覽表(偵7938卷第22至23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偵7938卷第26至31頁、第39至41頁) 、編號10、21、24機台竊取畫面(偵7938卷第29頁) 王智麒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680元、錢箱3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