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其因積 欠債務未償還,且知悉告訴人有相當之財力,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11日某時,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告訴人在該住處過夜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持有放置在包包內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卡 ,得手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竊取之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內,並按取金融卡密碼(告訴人將金融卡密碼拍照 後儲存於手機內),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款後再將金 融卡放回告訴人之包包內。嗣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發現存 款短少,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附表所示金融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 影像照片、告訴人將金融卡密碼拍照儲存於手機內之照片、 被告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提出其積欠債務之還款證 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所示之提款事項均係其所為,惟始終 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們常一起過夜, 告訴人說想要跟我一起住,所以要給我100萬元繳房貸;我 並沒有偷告訴人之金融卡,是告訴人把3張金融卡交給我並 告訴我密碼,告訴人要我去提款來繳我的房貸,我最後只有 提領90萬元拿來清償我個人債務及買家具等語(見偵卷第13 8頁、本院卷第81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所提的證 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但告訴人就被告為何會知悉本案 3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證述,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前後不一,告訴人在警詢時先是稱被告有看過告訴人之手機 相簿,所以知道手機相簿有金融卡密碼,其後於偵查中則是 說告訴人在領錢時被告有看過密碼,然告訴人於審理中卻證 述被告未曾跟告訴人一起去領錢過,亦未曾向被告說過其手 機內有金融卡密碼之照片,可見這部分僅是告訴人的臆測之 詞。另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有2組密碼,若非告訴人向被告告 知何組密碼對應何張金融卡,被告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就順利 提領款項,況被告提領完畢後,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仍 有剩餘6萬餘元,若本案被告係盜領告訴人款項,應會盜領 一空,而不會仍留存款項在帳戶內,足見當時被告是經告訴 人之同意才做提領。再者,告訴人就109年8月11日晚上所發 生的事情,供詞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告訴人先稱8月11日 吃完飯後肚子不舒服,被告接著拿藥給證人吃,告訴人馬上 就睡了,睡到隔天早上7點,但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 在8月12日早上還有跟被告一起外出運動後又一起買早餐回 來吃,此與告訴人所說當下覺得怪怪的覺得不舒服,想要趕 快回家的證詞也不一致,告訴人之證言有諸多的疑點,不足 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一起出遊也有 發生性行為,可見二造之前感情蠻好的,且告訴人之前確實 有跟被告說打算常住被告家裡,又聽聞被告之房屋尚有房屋 貸款未繳清,遂同意交付金融卡交給被告去領錢,本案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5至49、219至220頁)。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曾多次共同出 遊,並在外或在被告家共同過夜,且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81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認 識的第二天,被告就開車載我去賓館;我有在汽車旅館及被 告的住家和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 6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1張、告訴人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 告訴人所持有其子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乙○○將該帳戶資料〈含帳戶內存款〉均交給告訴人 使用,下稱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47至49、57至59頁)、告 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ATM交易明細、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1頁)、提款機編號對應設置地 點、被告持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1、73至77、79至83、91 至9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 1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9841號函暨調閱資料回覆 、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9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201577號函、告訴人及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14、115、119、127至12 8、131至132頁)等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被告除上開供承有持告訴人所持有之本案3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並無其他自白情詞,而依前揭 檢察官所提及卷存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則僅得佐證被 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友人關係等 節,尚難逕予推認被告即有告訴人指訴之竊取本案3帳戶之 金融卡之行為,或被告之提款並非經由告訴人所允許之行為 而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 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 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 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 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 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 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 ,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 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3張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告訴 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 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 原已矛盾、不合事理,縱使有前揭客觀證據足可參照,亦不 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則查: ⒈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警詢時先證述伊所持有的本案3帳戶有 如附表所示之遭被告盜領之行為,但卻稱不知道被告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稱雙方僅用LINE聯絡(見偵卷第22 至23頁),告訴人對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案發時其在被告住 處過夜等情隻字未提;嗣於109年9月12日警詢時始陳述:我 在109年8月11日晚上跟被告吃完飯後我覺得肚子很痛,所以 我跟被告一起回她家,她就拿三顆白色不知名的藥丸給我, 說是胃藥給我吃,我吃完後就去睡覺然後一覺到天亮。她可 能是趁我睡覺時拿走我的包包並拿裡面的金融卡去提款。我 12日早上起來的時候,頭有比較暈一點,我包包有在我旁邊 。我的手機相簿內有張寫有我及我兒子乙○○金融卡密碼的紙 條,她有看過我手機相簿所以知道裡面有金融卡密碼,那張 照片是108年8月4日拍攝的,因為我年紀大了怕忘記密碼才 留在手機相簿裡的(見偵卷第28頁);於110年5月14日偵查 中則證稱:109年8月11日被告與我聯絡,因為我太太剛過世 不久,我心情不好想散心,所以叫被告開車來我家載我,當 天我在被告住處過夜,當晚我有跟被告說我胃不舒服,被告 有拿三顆藥給我吃跟我說是胃藥,我吃完之後就昏昏沈沈的 ,被告應該就是用我昏沉的狀態下拿金融卡去領錢的。我有 把金融卡密碼拍照存在手機裡面,被告有看過我的手機,所 以被告會知道密碼,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手機内存有金融 卡密碼的照片,我之前去領錢時有看過手機,可能被被告發 現(見偵卷第1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11 日被告開車過來載我去她住處,被告跟我說要去她家住2天 ,所以我才帶行李包,我就把3帳戶金融卡跟證件都放在行 李包內。回到被告家後,被告有載我出門一起吃晚餐,之後 回到被告住處我們有從事性行為,晚餐後我肚子痛,被告就 拿3顆藥給我吃,吃完我就睡著了,被告晚上偷拿我的金融 卡去領錢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告訴被告金融卡密碼,我的密
碼放在手機相簿內,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我的手機內有金 融卡密碼,被告沒有陪我去ATM、櫃臺領錢過。因為我平常 有晨跑的習慣,4點就會起床,但隔天我睡到6、7點,我發 現有點不對,我從來沒有睡這麼晚,我就說我要回家。回家 後我就去查帳戶,發現帳戶金額有短少(見本院卷第160至1 65、169至171頁)。
⒉觀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最初報案時,對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過夜及被告係如何取得本案 3帳戶之金融卡暨卡片密碼等情,均無任何陳述或說明;嗣 隔2個多月後之警詢時始稱係因在被告住處過夜而遭被告偷 取提款卡盜領金錢,並聲稱被告係偷看其手機相簿內之照片 而知悉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卻又稱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其手機相簿內有金融卡密碼之照 片,僅泛稱其之前去領錢時有看過手機,可能被被告發現, 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被告未曾陪其去領錢(見本院卷第16 7頁),則告訴人最初報案時,僅聲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持金融卡提領上開3帳戶之款項,卻未說明為何被告可以 取得其所持有之上開3帳戶金融卡暨卡片密碼之本案重要事 實,且嗣後就被告為何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得以盜領一事, 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又其聲稱被告係偷看其手機相簿內之照 片而知悉上開3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事,並非其親身經歷之 事,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⒊告訴人雖指控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晚餐後拿藥給告訴人服用 ,導致告訴人昏沉熟睡,被告係趁告訴人昏沉熟睡之際,偷 取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並盜領帳戶內款項。然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告訴人體內是否有藥 物殘留之檢測、告訴人之就醫或其他相關證明)可資證明, 尚難徒憑告訴人上揭指控即認被告有此犯行;再參以被告所 提出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9年8月12日 上午5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同步行出門,並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一同步行回到被告住處,且在上開照片中,告訴 人係自行走路,並無需人攙扶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憑,及被告係於同日 上午6時11分許、上午6時58分許,分別再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提領款項之行為(見偵卷第59、79至83頁),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服用被告所給之藥物後昏睡直至翌日 6、7時許始清醒,其立即發覺不對勁要求返家,被告係趁其 昏睡之際偷取提款卡出門盜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163頁),顯與上開客觀證據內容不符,是告訴人之證述顯
有瑕疵,實難僅以告訴人之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或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
㈢又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是同1組之6位數字密碼,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為另1組之6位數字密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衡以使用金融卡領取款 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本案如非告訴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被告單純 持有金融卡,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上開3 帳戶分別為2組6位數字密碼之設計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 次,該金融卡即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持卡人授權之人 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是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3張金融卡交給伊並告知卡片密碼,交 由伊前去提款之情,並非不無可能。
㈣再者,現今自動提款機均有裝設監視器並錄影,以杜絕交易 糾紛或從而確認操作之人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倘被告係 竊得本案金融卡再冒領存款,未免犯行敗露自會有所掩飾, 然依上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可見被告 清楚完整之臉部影像(見偵卷第79、91至93頁),被告並無 特別遮掩或遮蓋其面容之舉,實可自監視畫面中直接判斷其 真實身分,從而被告若非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焉有如此大膽 行徑?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之授權,而前往提款等 語,尚難認與事理有悖而絕無可能,實有合理之懷疑。 ㈤至公訴人認:以被告和告訴人之交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同 意由被告提領出90萬元後贈與被告一情,顯然不合常情。惟 揆諸前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證外,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已無從逕採而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被告此部分辯解(聲稱告訴人同意將被告所提領之金額 贈與被告)雖無可取,然亦不足以據此即反面推論被告有本 件被訴之竊盜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併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等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上述可疑之處,即難使本院確 信其指訴為真實可採。而綜合上開事證,亦不能排除被告辯 稱其係經過告訴人授權提款之情節存在之可能性。質言之,
本件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因認被告被訴 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之金融卡 備註 1 109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21時36分許、23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丙○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 000) 2 109年8月11日20時6分許、20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10萬元 10萬元 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 乙○○係丙○之子,其將左列金融卡交予丙○使用。 3 109年8月11日22時許、22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10萬元 10萬元 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 00000000) 4 109年8月12日6時11分許、6時12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10萬元 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 乙○○係丙○之子 ,其將左列金融卡交予丙○使用。 5 109年8月12日6時58分許、7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10萬元 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