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紫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紫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 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更正為「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魏宏銘之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在高雄某處,將上開魏宏 銘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0至11行「於107年5月10 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保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更正為「於107年5月10日14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保安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至上開魏宏銘郵局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魏宏銘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 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上 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認罪,願 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06號
被 告 魏紫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居彰化縣○○市○○路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紫菱於民國107年間,持用其子魏宏銘之中華郵政公司屏 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明知 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使用,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金融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 7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魏宏銘之郵局帳戶及 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07年5月8日,在LINE冒稱係吳端烈友人「游素梅」
,傳送親戚車禍、急需借款之訊息給吳端烈,致吳端烈陷於 錯誤,於107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保安郵局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吳端烈發覺受騙,訴警循線查悉上情(魏宏銘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業以110年度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吳端烈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紫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將魏宏銘之 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其他財物一起裝進箱子放在家裡 ,可能因搬家遺失,魏宏銘索要的時候才發現,陪同去郵局 詢問補發事宜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其後又稱沒有跟魏宏銘去 郵局詢問,107年2月5日、3月18日有用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 在高雄市提款,但107年5月1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使用金融卡 提款非伊所為,也沒有拿帳戶去借錢或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遭用於詐騙告訴人吳端烈之事實,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匯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以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被告就 魏宏銘郵局帳戶之保管方式及有無陪同詢問補發事宜,說詞 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實則魏宏銘郵局帳戶於107年2月5日 、3月18日各有在高雄市使用金融卡提領之紀錄,107年5月1 0日17時41分電話掛失,17日始列為警示帳戶,打電話掛失 者正是被告等情,有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12日函以及掛失電話錄音光碟在卷為證。徵諸魏宏銘 另案供稱:伊去嘉義郵局詢問,才知道帳戶已被列為警示等 情,足見被告於107年2、3月間實際使用魏宏銘之郵局帳戶 ,於魏宏銘索取時拒不交還,甚且私下電話掛失,凡此絕非 單純遺失之合理反應。(三)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匯款到林 洛葦、魏宏銘以及黃淑霞之帳戶,林洛葦供稱以帳戶質押借 款,黃淑霞供稱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等情,有渠等 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本件之詐騙集團以貸款或租 用為名收取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稱不慎遺失云云,要非事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