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0年度,3號
CHDM,110,原交訴,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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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豪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邱忠豪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 豐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先搭計程車返回○○市○○區○ ○路00號0樓居所,於翌日(即23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該居所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沿 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彰濱五路與鹿草 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鹿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 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綠燈行向主線車 道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綠燈行向主線車道機車先行, 貿然右轉進入彰草路,適有黃水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鹿港鎮鹿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水門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腦遲發性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髖關節骨折、兩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1分許對邱忠豪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8毫克(此部分不 該當酒醉駕車之加重情形,見後述)。黃水門於109年2月23 日送醫急救,因該交通事故致多發創傷後住院7個多月(詳 細住院日期如附表),仍於109年9月28日不治死亡。邱忠豪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 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門之女黃玅芸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忠豪就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黃水門受傷 等情,坦承不諱,且有卷附告訴人黃玅芸之指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黃水門於如附表所示醫院之病歷資 料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16 日函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參,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堅詞否認黃水門發生死亡結果,係因車禍所造成的云 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係記載「自然死 亡」,如係因肺炎導致死亡,則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 語。
四、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
 ㈠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 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 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 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 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 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 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 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 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



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之女黃玅芸於警詢時指稱:我父親黃水門在沒發生 交通事故前只有糖尿病,沒有其他疾病,當日他是從住家出 門要去買菜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822號卷第13頁);車禍 發生後,黃水門去過很多醫院就醫,有醒過來,但沒有辦法 表達,事故發生後是長期住院(見同上卷第50頁之偵訊筆錄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發生車禍當下直接送秀傳醫 院(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 醫院》)開腦,隔天沒有清醒就幫我們安排轉院到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再開一次腦及髖關節骨折,隔天父親有清醒 ,有講話雖然不清楚,但是可以簡單的對談,後來轉到普通 病房約3-5天,情況穩定之後就可以轉院去秀傳醫院住院, 還有去鹿基醫院住復健病房進行復健,因為只能住院28天, 所以再轉院到臺中醫院仁愛醫院,並且持續復健,接著在 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於7月10日又開了第三次的腦,後期父親 的狀況已經無法對話,都是臥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復佐以被害人黃水門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由119人 員送往彰濱秀傳醫院,並在該院多次住院【109年2月23日至 同年3月11日(共住院17日,2月24日手術紀錄單為開顱切除 ,見相字卷第138頁)、同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4日(共住 院4日)、同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4日(共住院11日,其5月4 日因水腦進行手術,見相字卷第140頁之該日手術記錄單) 、同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9日(共住院9日,8月10日因腦出 血術後之意識改變多天而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並住院,見 相字卷第第158頁之急診檢傷單】,其內有109年2月23日急 診檢傷單及各次出院病歷摘要(見同上相字卷第149頁、第7 1-87頁之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及於109年3月11日由彰 濱秀傳救護車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急診護理病 歷記載:診斷為阻塞性水腦症肺炎予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 3月20日出院(住院9日)(見同上相字卷第169-186頁), 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 教醫院)係於109年3月24日入院至同年4月14日出院、109年 5月14日入院至同年6月11日出院,及於109年7月11日入院至 同年8月8日出院(共分別住院22日、29日、29日,見同上相 字卷第187-232頁之出院摘要、住院記錄及相關病歷)、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係於109年4月14日至同 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20日,見同上相字卷第233-240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係於10 9年6月11日入院至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日,見同上



相字第000-000頁之病歷資料),嗣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 月28日在彰化秀傳醫院(共住院40日),而後發生死亡,由 上可知被害人自109年2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後,持續在 前揭醫院開刀就醫、轉診復健等等(詳如附表所示),其間 似無間斷,應認被害人黃水門因本件之交通事故致發生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腦遲發性出血等等受傷情節而持續在各醫院 中進出7個多月,終致發生死亡結果,該交通事故造成之傷 害,依一般經驗法則,發生「死亡結果」之或然率有「高度 可能」或「通常皆可如此」,參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當 認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有過失致死罪責,至為明顯。
 ㈢至於秀傳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黃水門因創傷性腦出血,於1 09年2月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又因腦積水再度於同年5月 治療,同年7月則是復健治療,109年8月因肺炎併敗血症及 呼吸衰竭,至彰濱秀傳醫院治療,病患直接死因係為慢性呼 吸衰竭而病死,非意外死亡,病患在創傷事件前並無呼吸衰 竭之症狀,創傷性腦出血後,長期臥床,需人照料,又因敗 血症後,身體狀況更趨虛弱,有秀傳醫院110年10月6日明秀 醫字第1100001098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細繹該函 內容所載被害人黃水門之病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衰竭併中樞神經衰竭」;甲之原 因為「乙、肺炎、創傷性腦出血併腦病變」;乙之原因為「 丙、交通事故致多發創傷後住院七個多月」,有彰化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參(見相字卷第56頁),顯見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該函所載「非意外死 亡」,乃僅指直接原因而已,實難以此而卸免被告過失致死 責任。上揭秀傳醫院所出具之函文,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亦難謂有據。
 ㈣另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酒醉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每公 升0.25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又於本案發生 後,經警對被告觀察、測試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情形,觀察結 果並未勾選任何足認有異常舉止或異常駕駛行為之項目;至 測試結果,經命被告做⑴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⑵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 果僅有「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而被告所畫之同心圓



屬正常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1份附於另案足稽,復經偵查檢察官調查明確,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 處分(見相字卷第299頁),準此被告酒後並未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具體情狀甚明。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有酒醉 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似有未洽,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當場撥打110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 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16、29頁),合於 自首之要件,審酌本案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 綠燈行向主線車道機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被害人黃水門 經多家醫院治療並轉診治療7個多月,仍因傷重致死,使被 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且人命無價、無可回復,犯 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於犯罪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金額尚有差距無法成立,然迄今已 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見本院卷第223-226頁之陳報 狀、匯款單、存摺明細),及強制險200萬9540元(見本院 卷第227頁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之 支付命令),並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租屋而居,目前從事 板模工,月收入不定,日薪2500元,每月滿工有30天,有時 不到20天,除日常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需給母親3000元,負 債40萬元,係為賠償給被害人家屬而貸,每月需還款9300多 元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 指揮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 表:
編號 時間 入住醫院 備註 1 109.02.23至109.03.11(共住院17日) 彰濱秀傳醫院 1.交通事故119送入 2.109.02.24開顱切 除手術 3.見相字卷第138頁 之手術紀錄單 2 109.03.11至109.03.20 (共住院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阻塞性水腦症肺炎 住院治療 2.見相字卷第169-18 6頁 3 109.03.20至109.03.24(共住院4日) 彰濱秀傳醫院 見相字卷第77-79頁之出院病歷摘要 4 109.03.24至109.04.14 (共住院22日) 鹿港基督教醫院 見相字卷第187-232頁 5 109.04.14至109.05.03 (共住院20日) 臺中醫院 見相字卷第233-240頁 6 109.05.03至109.05.14(共住院11日) 彰濱秀傳醫院 1.5月4日接受腦室腹 腔引流管植入手術 2.見相字卷第140頁 之手術紀錄單 7 109.05.14至109.06.11 (共住院29日) 鹿港基督教醫院 見相字卷第187-232頁 8 109.06.11至109.07.10 (共住院30日) 仁愛醫院 見相字卷第241-265頁 9 109.07.11至109.08.08 (共住院29日) 鹿港基督教醫院 見相字卷第187-232頁 10 109.08.10至109.08.19(共住院9日) 彰濱秀傳醫院 1.因敗血症接受治療 2.見相字卷第158頁 之急診檢傷單 11 109.08.19至109.09.28 (共住院40日) 秀傳醫院 1.呼吸治療中心 2.見相字卷第161-16 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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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