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洪姿穎
洪莘雅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志榮
原 告 楊麗花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程金福
訴訟代理人 程正字
黃義勝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8樓 上列
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原告丙○○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丙○○各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拾伍萬元、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所明訂,此些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一、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0頁(即附民卷第7、
23頁)原告乙○○請求金額部分,原將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及請求總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3 16萬4,751元」,然經對照同份訴狀內文可知,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為「190萬元」(見附民卷第17、21至23頁,亦 即針對丁○○死亡及自己受傷部分各請求150萬元、40萬元, 共計190萬元),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10頁就此 部分顯有誤載,則原告將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請求 總額依次更正為「190萬元」、「226萬4,751元」(附民卷 第203、22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聲明關於原告甲○○ 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63萬183元(包含車輛修繕費 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11頁)。嗣於民 國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述車輛 修繕費之請求(附民卷第221至222頁),故請求金額減縮為 459萬7,283元(附民卷第280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因車禍發生之損 害賠償),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 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減縮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某無名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處(西斗高幹29X6號電桿旁,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另視距雖有建築物阻擋,但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其女即原告乙○○沿新湖巷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案發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原告乙○○連人帶車摔落路邊水溝 ,丁○○因而受有肋骨多發骨折併血胸、多處擦挫傷,於送醫 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另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 眼瞼裂傷(約4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 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或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㈡原告甲○○為丁○○之配偶,又原告丙○○為丁○○之母,另原告乙○
○、乙○○則均為丁○○之女兒,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丁○○之醫療費用:
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計7,155元。 ⒉丁○○之喪葬費用:
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計40萬3,500元。 ⒊丁○○死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⑴原告甲○○為丁○○之配偶,為59年10月17日生,於丁○○死亡時 為50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30.4 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 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2,261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用為 168萬6,628元【計算式:(第一年)26萬2,261元×1÷2人( 乙○○亦有法定扶養義務)+(第二年以後)〔26萬2,261元×18 .000000000000+26萬2,261元×(19.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41-26萬2,261元〕÷3人(乙○○、乙○○亦有扶養義 務)=168萬6,628元】。
⑵原告丙○○為丁○○之母親,為41年4月1日生,於丁○○死亡時為6 8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9.68年 、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2,261元計算,而丁○○死 亡時,原告丙○○尚有連敏宏、連敏江此二名扶養義務人,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法定扶養 費用為121萬9,685元【計算式:26萬2,261元×13.000000000 000+26萬2,261元×(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8=365萬9,056元,又365萬9,056元÷3人=121萬9,685元】 。
⑶原告乙○○為丁○○之未成年子女,為90年9月22日生,於丁○○死 亡時為19歲,尚需1年始為成年,依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 出為26萬2,261元計算,而丁○○死亡時,原告乙○○尚有甲○○ 負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乙○○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3萬1,131元【計算式:26萬2,261 元×1÷2人=13萬1,131元】。
⒋丁○○死亡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甲○○為丁○○之配偶,結縭20餘年,一路相伴相攜,彼此 感情深厚濃郁,遽逢此喪妻之痛,頓失伴侶依靠,至為悲傷 ,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
⑵原告乙○○、乙○○為丁○○之女兒,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 ,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其中原告乙○○尚未成年,即須 承受喪母之痛,甚至在發生車禍當下哀求被告對丁○○施救,
被告竟在下車察看後即駕車逃逸,讓丁○○在原告乙○○眼前慢 慢逝去,如此椎心之痛實難以用筆墨形容,為此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原告乙○○、乙○○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50萬元。 ⑶原告丙○○僅有丁○○一名女兒,含辛將其拉拔長大、對其呵護 至深,彼此依存度高,遽因車禍死於非命,一夕間頓失至親 ,至為悲傷,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煎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⒌原告乙○○受傷之醫療費用
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計12萬7,160元。 ⒍原告乙○○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費用
原告乙○○目前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黃勇學皮膚科診所、二 林四季皮膚科門診之次數各為3次、5次、1次、1次,雖係由 親屬開車接送,然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費用之損害,茲依 原告乙○○住處距離上述醫療院所依序分別為32.1公里、4.6 公里、4公里、4公里計算,另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為 起跳1.5公里100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則單趟前往前揭醫 院之車資為即分別為710元(100元+5元×跳表122次)、160 元(100元+5元×跳表12次)、150元(100元+5元×跳表10次 )、150元(100元+5元×跳表10次),故此部分交通費支出 共計6,460元(計算式:710元×2×3次+160元×2×5次+150元×2 ×1次+150元×2×1次=6,460元)。 ⒎原告乙○○受傷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乙○○現仍持續治療中,暫請求日後醫療、復健、車資及 除疤手術等費用10萬元。
⒏原告乙○○受傷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車禍時僅19歲仍在學中,因本件車禍導致學習中斷 ,基本生活起居有賴家人照顧,身心備受煎熬,且其臉部傷 勢恐留下永久疤痕終身無法回復,致原告乙○○身體、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然事發後被告對於原告乙○○之傷勢全未聞問 ,毫無誠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綜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丙○○、乙○○、乙○○各459萬7,283元、321萬9,685元、226萬4 ,751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願意承認本案之車禍肇責,尊重刑案卷內車禍鑑定機關
所做成之鑑定意見,然依照車禍鑑定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 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法院審酌雙方駕 駛之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
㈡原告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及傷害費用保 險理賠,合計200萬6,755元在案,此部分受領之金額自應由 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且原告甲○○再予請求丁○○之醫療費用 ,即有重複請求之虞。
㈢再者,原告甲○○於丁○○死亡時為壯年,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 得受扶養之情形,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確無謀生能力,則 原告甲○○得否請求扶養費用,仍有疑義;況參酌我國勞動基 準法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自此時起方有可能會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問題,故原告甲○○所能請求之扶養費用應自65 歲起算至平均餘命為止,且因屆時其女乙○○、乙○○均已成年 ,依民法規定應與丁○○共負扶養義務,則丁○○對原告甲○○應 負之扶養義務應以三分之一為計算基礎。同理,原告丙○○請 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同樣應舉證其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始得請求扶養費用。
㈣另針對原告四人就丁○○死亡、原告乙○○就自身受傷所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丁○○本身針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 認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而令人難以負擔。 ㈤再就原告乙○○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車資部分,既然其亦自承 實際上係由家人搭載,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竟以計程車 資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顯然過於浮誇不實,另其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亦未據其提出請求依據或任何說明資 料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某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案發路 口;適丁○○騎乘乙車搭載原告乙○○,沿新湖巷東往西方向直 行接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即率爾直行駛入案發路口,甲車左前車頭遂碰撞乙車右 側車身,致丁○○、原告乙○○連人帶車摔落路邊水溝,丁○○因 而受有肋骨多發骨折併血胸、多處擦挫傷,於送醫前即因創 傷性休克而死亡,另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裂傷 (約4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丁○○、原告乙○○有上述倒地受傷 之情事,甚且丁○○已瀕臨死亡,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於下車稍事察看後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 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逃逸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 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即屬有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 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 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 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 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丁○○之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丁○○車禍送醫有支出醫療費7,155元,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佐(附民卷 第41至45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一節並不爭 執,是原告甲○○主張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尚非無據。 惟被告既另辯稱:此部分損害業已包括在原告四人所申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之保險理賠金當中,且已領取 理賠金完畢,則此部分實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如前,並據其 提出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佐(附民卷第265至271頁),原 告對於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亦不爭執(詳後 述),更始終未爭執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中不包括傷害 醫療費用,本院乃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則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丁○○之喪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丁○○亡故支出喪葬費用40萬3,500元,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49至5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有據 。
⑶丁○○死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 之1前段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對於原告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一節有所 爭執如前,本院參酌原告甲○○於109年度除有不動產房屋及 土地各1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積為1061平方公尺)、 汽車2筆(出廠年份及廠牌各為91年國瑞汽車、100年本田汽 車)外,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 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等金融機 構之利息所得各3,153元、6,316元、1萬1,175元、2,852元 ,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薪資所得158萬9,351元 ,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附民 卷第146、148頁);佐以其亦陳稱:我目前擔任行政警察, 月收入約7萬多元等語明確(附民卷第225頁),則以現存卷 證資料觀之,原告甲○○自105年迄今均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任職,每月均獲有逾5萬元之穩定薪資收入, 縱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可支配所得仍遠高 於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標準即2萬1,855元(附民卷第63 至65頁,【計算式:(163,549元+628,479元)÷3.02人÷12 月=2萬1,855元】),足認其在職期間尚能維持生活而顯無 受扶養之必要。再者,原告甲○○為59年10月17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3頁),於丁○○死亡時為50歲,依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30.41年(附民 卷第59頁),雖警務人員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民間公司 退休年齡有所不同,然倘日後屆齡退休仍可領取退休金,則 退休給付既係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為工作 所得之延伸,酌以前述在職時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 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 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此為該 類給付原具有保障生活之性質使然,而與是否減輕加害人責 任無關。則以原告甲○○前揭所自述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列載之薪資金額加以計算,退休後業可領得相當金額之退休 金,加上前載之存款、財產,尚難認原告甲○○於日後退休後 已無法維持生活,是其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一節,尚難憑 採。
②原告丙○○為丁○○之母,係41年4月1日出生,同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於丁○○死亡時為68歲,已達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且原告丙○○於109年度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名下除一輛汽車(84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 外,亦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67至168頁),綜此堪認原 告丙○○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丁○○扶養,是被 告主張原告丙○○並未舉證其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要 難憑採。再者,原告丙○○自109年6月15日至平均餘命末日止 得請求丁○○扶養期間,其扶養義務人有丁○○及訴外人連敏宏 、連敏江共3人,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35頁),則丁○○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三分之一。故依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9.68年、彰化 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萬2,261元計算(附民卷第61至65 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扶養費用為121萬9,685元【計算式:26萬2,261元×13.0 00000000000+26萬2,261元×(14.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68=365萬9,056元,又365萬9,056元×1/3=121萬9 ,685元】,即屬有據。
③原告乙○○為丁○○之女兒,其係90年9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附民卷第33頁),丁○○死亡時為18歲餘,以19歲計 算尚需1年始為成年,依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6 萬2,261元計算【計算式:(16萬3,549元+62萬8,479元)÷3 .02人=26萬2,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丁○○ 死亡時,原告乙○○尚有甲○○負擔扶養義務,據此依霍夫曼式 計算(僅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13萬1,131元 【計算式:26萬2,261元×1÷2人=13萬1,131元】,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丁○○死亡及乙○○自身受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原告甲○○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為自 身名下,其餘職業生活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載,原告丙○○學歷 為小學畢業,現時無業,生活費由兩名兒子(即連敏宏、連 敏江)支應,名下財產狀況亦已析述如前,原告乙○○仍就讀 大學,現時無業,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原告乙○○學歷為大 學肄業,於109年度有一筆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之薪 資所得,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另被告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老農津貼及兒女支應、喪偶有 三名成年子女、現與二兒子同住、經濟勉持等語,而經查其 目前確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筆(各為93年出廠之中 華汽車、89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共有)房屋、田賦 及土地共5筆,此外被告長年以來即有身心方面疾患,經診 斷為雙極躁鬱症重度,並因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輔助宣告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刑案交訴卷第56至60、66、160至162、194頁、附 民卷第103至121、133至185、225至226頁)。是參考上述兩 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兼酌以原告乙○○之傷勢 情形、案發後被告尚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以及各該原告與丁 ○○間之親誼關係,其中原告丙○○因被告行為致遭逢此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餘原告則為與丁○○有緊密互動關係 之配偶及女兒,因丁○○之死亡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暨 原告乙○○案發時因係由丁○○搭載,在現場直接目擊母親倒地 受傷乃至於死亡之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高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乙○○就丁○○死亡部分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乃
屬允當,至於原告乙○○、甲○○、丙○○就丁○○死亡部分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2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為適 當,原告乙○○就自身受傷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原告乙○○受傷之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2萬7,160元,並 提出前載各醫療院所之收據或明細為佐(附民卷第71至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乙○○請求被告此賠償此部分損失 ,自屬有據。
⑹原告乙○○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費用
①依原告乙○○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附民卷第71至83頁), 其在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29日、110年1月28日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外傷科門診(共3次),於109年6月17日、109年 6月22日、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9日前往 二林基督教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共5次),此外尚於109年7 月8日、110年1月30日分別前往黃勇學皮膚科及二林四季皮 膚科就診(各1次)之事實,尚屬有據,復經被告不爭執有 此等就醫事實、必要性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如前。 ②審酌原告乙○○所受頭部外傷、右眼瞼裂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 勢,雖不致造成其行動不便,然其甫滿18歲未久,且居住地 與醫療院所間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發達,則於上揭期間確 實有搭車就診之必要。而原告乙○○雖實際上係由家人開車接 送,因而未能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之單據,但此乃家人基於 親誼恩惠所致,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主張此接送所耗費之 家人時間、勞務支出及油資耗費以計程車資為其計算依據, 尚屬公允,自應准許。又原告乙○○關於車資計算之依據(起 程1.5公里金額100元,其後每續程250公尺加5元),業已提 出彰化縣現行計程車費率查詢資料在案(附民卷第87頁), 並另提出住處(即彰化縣○○鎮○○路0號之1)至相關醫療院所 GOOGLE地圖為佐(附民卷第89至93頁),而被告自始亦未曾 對於前述費率計算方式及車程距離表示爭執,是原告乙○○請 求上述日期前往門診時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失6,460元,即 為有理由【計算式:(彰化基督教醫院)710元(100元+5元 ×跳表122次)×2×3次+(二林基督教醫院)160元(100元+5 元×跳表12次)×2×5次+(黃勇學皮膚科)150元(100元+5元 ×跳表10次)2×1次+(二林四季皮膚科)150元(100元+5元× 跳表10次)×2×1次=6,460元】。 ⑺乙○○受傷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乙○○雖就日後預計可能支出之醫療、復健、車資及除疤 手術等費用10萬元提出請求,然既經被告爭執如前,復未據
原告乙○○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依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 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 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除被告有前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車過失 外,丁○○自身亦同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並同為直行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丁 ○○尚為肇事主因一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前揭道路交通法規業已針對路權歸 屬有明確規定,然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相關路權規定中,左 方車禮讓右方車乃係最劣後之判準等節,認丁○○就系爭車禍 結果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 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原告應負擔丁○○之過失予以過失相抵等語,即屬可採 。至於原告雖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刮地痕起點尚 有疑義為由,聲請將本件送請學術機關鑑定雙方有無過失暨 過失比例(附民卷第225、231頁),然關於被告與丁○○有無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一事,既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加 以刮地痕之產生衡情應係乙車失控傾斜後,支架或車身某處 與地面接觸產生之摩擦痕,而細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刑案相字卷第33頁),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最靠近新湖 巷之端點,實已在無名路之道路範圍當中,而非如原告所稱 尚在新湖巷之巷內,且碰撞當下因車輛受力位置不同導致車 體旋轉態樣可能性甚多,縱如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呈 現拋物線狀態,且其中一個端點甚為接近新湖巷,亦難認與 事理有何違背之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因認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洵無必要。故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應負擔 丁○○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故 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96萬1,400元【計算式:4 0%×(丁○○喪葬費用40萬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96 萬1,400元】、賠償原告丙○○96萬7,874元【計算式:40%×( 法定扶養費用121萬9,68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96萬7,8 74元】、賠償原告乙○○74萬5,900元【計算式:40%×(法定 扶養費用13萬1,131元+丁○○死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身受 傷之醫療費用12萬7,1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費用6,46 0元+自身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74萬5,900元】,及賠 償原告乙○○48萬元【計算式:40%×精神慰撫金120萬元=48萬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 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乙○○、乙○○、甲○○、丙○○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萬2,252元、50萬2,251元、50萬2,252元、50萬 元,共計200萬6,755元一節,業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影本、被告陳報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再卷為憑(附 民卷第235至243、265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民 卷第222頁),其中原告甲○○所領得50萬2,252元部分,因有 包含丁○○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理賠金7,155元,而此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屬於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之項目如前,自以49萬5, 097元作為扣除之基數(計算式:50萬2,252元-7,155元=49 萬5,097元),故應自各該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分別扣除上述 已領得之金額。故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經扣 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50萬2,252元後,已無餘額可再行向被 告主張;至於原告甲○○、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 分別為46萬6,303元(計算式:96萬1,400元-49萬5,097元=4 6萬6,303元)、24萬3,649元(計算式:74萬5,900元-50萬2 ,251元=24萬3,649元)、46萬7,874元(計算式:96萬7,874 元-50萬元=46萬7,874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46萬6,303元、賠償原告乙○○24萬3,649元、賠償丙○○46萬 7,874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爰無從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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