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金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程正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2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金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程金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5 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某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西斗高幹29 X6號電桿旁,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 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案發路口;適連雪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其女洪莘雅沿新湖巷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案發路口,亦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率爾駛入案發路 口,甲車左前車頭遂碰撞乙車右側車身,致連雪杏、洪莘雅 連人帶車摔落路邊水溝,連雪杏因而受有肋骨多發骨折併血 胸及多處擦挫傷,於送醫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另洪莘 雅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裂傷(約4公分)及右下肢擦傷 等傷害。詎程金福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連雪杏、洪莘雅有上述倒地受傷之情事,甚且連雪杏已瀕 臨死亡,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以釐清肇事責任,於下車稍事察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程金 福在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自行返回事故現場,並向現場調查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就上述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犯行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調閱 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莘雅、洪志榮(連雪杏之配偶)及洪姿穎(連雪杏之 女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程金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莘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相字卷第21至23、111至113頁),並經證人郭詩涵(即被 告之媳婦)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相字卷第29至31頁),此外 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禍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被告與輔佐人之通話紀錄截圖 、離案發處所最近路口暨被告案發後前往處所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甲車行駛路線圖暨車行紀錄文字資料、警方製作之行 車軌跡、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洪莘雅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月25日芳 警分偵字第1100001779號函附現場補拍照片存卷可稽(相字 卷第33至65、77至85、89、107、117、123至127、129至142 、153至163頁、交訴卷第20至2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上情不諱(交訴卷第118、156、184、193頁),足認 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載,對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勾選視距不良有建築物之選項(詳相 字卷第35頁),然在此種情況下用路人接近路口時更應減速 慢行以防免突發狀況,故此節無從作為被告不能注意之正當 事由。又被害人連雪杏雖未禮讓右方之甲車先行(詳下述) ,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乙車當時速度甚快,則倘被告確 有減速慢行,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被害人連雪杏逕予進入路 口之舉及早進行安全措施,被告乃竟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 度直行進入案發路口,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 車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製作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交訴卷第32至36、98至100頁)。而被害人連雪杏、告 訴人洪莘雅分別因本案車禍事故身亡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既如前載,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連雪杏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洪莘雅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案發路口並未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一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佐,且甲、乙車均屬直行車,則左方之乙車理應禮讓 右方之甲車先行;而衡諸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被害人連 雪杏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先 行,即逕直行駛入案發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 則被害人連雪杏自身亦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注意義務甚明,此節復據車鑑會 、覆議會分別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 並認被害人連雪杏上述行車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明確。惟被 害人連雪杏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 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之過失刑責即 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2項)」。則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 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 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競合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條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連雪杏死亡及告訴人洪莘雅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⒊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 由,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並於法律效果部 分「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 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依此 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除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外,尚有確保車禍被害人得及 時接受救治、減低身體健康法益受損結果之目的,而兼有保 護個人健康法益之涵義甚明。是被告以同一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連雪杏、告訴人洪莘雅
無法及時接受救助,造成數法益之侵害,自屬想像競合犯, 同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斷。
⒋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即行離去,遂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然 告訴人洪莘雅在甲車短暫停留現場之過程中,僅記下甲車為 黑色TOYOTA廠牌、車牌的數字部分為「0000」等特徵,若欲 特定肇事車輛為何,尚待警方進一步調取沿路監視器影像以 釐清案情,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隔半小時,警方仍在現場 進行處置而尚未掌握肇事者前,對於上述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返回現場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等節,分據告訴人洪莘 雅及被告供述明確(相字卷第15至16、22頁),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 單在卷為憑(相字卷第71、81至82頁),其後被告復遵期到 庭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則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符 合自首之要件,此節亦據起訴書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連雪杏 與親人天人永隔,及告訴人洪莘雅受有上述傷勢,又其明知 已肇事致人受傷甚且瀕臨死亡,竟僅稍事停留後即擅離現場 ,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 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事後 尚知返回現場自首,已如前述,於偵審階段亦均大致坦認行 為有誤,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交訴卷第200頁) ;而本案審理期間曾二度移付調解,然因雙方針對調解條件 無共識而未果,有調解回報單附卷為憑(交訴卷第62至63、 136至137頁),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再參酌 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連雪杏之駕駛行為則 係肇事主因,又告訴人洪莘雅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之皮肉擦傷 ,然相較於骨折、大量出血之情形而言,尚非極為嚴重;復 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下午接近傍晚)、地點 (為彰化縣二林鎮鄉間道路,車流量非多)、逃逸情狀(被
告駕車直接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稍停留片刻後即逕離去), 暨被害人連雪杏、告訴人洪莘雅係連人帶車摔入水溝,被害 人連雪杏到院前業已死亡,綜此以觀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傷者 所生之危險並非輕微,亦即被害人連雪杏、告訴人洪莘雅之 即時獲救可能性難謂極高;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老農津貼及兒女支應、喪偶有 三名成年子女、現與二兒子同住、經濟勉持等語,此外被告 長年以來即有身心方面疾患,經診斷為雙極躁鬱症重度,並 因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交訴卷194頁審判筆錄、第56至60、66頁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函文、第160至162頁前 揭輔助宣告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案 發時之身心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辨識或控制能力顯 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此部分亦未據被告及輔佐人有所主張 ,而僅請求作為量刑參考,詳交訴卷第157頁)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至其所犯前開二罪既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 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