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王啟勳
陳儒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438號、107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儒賢、王啟勳分別為址設彰化縣○○鄉 ○○○路00號之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利 公司,民國106年6月12日前之負責人為陳錫蒼【另為不起訴 處分】,後改為陳錫勳)之企劃部經理、開發部經理。緣怡 利公司前得知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宸公司)從 事車用導航程式設計,並獨立開發有「Polstar-link」(下 簡稱「Pol-link」)技術及軟體,可透過車用導航機(下簡 稱車機)即伺服端安裝並執行之RCS(Remote Control Serv er)程式,及手機用戶端下載之RCC(Remote Control Clien t)程式,透過Wi-Fi等通訊技術,達成手機與車用導航系統 之遠端控制、畫面、音響共享之功能,怡利公司乃與北宸公 司達成協議,由北宸公司提供享有著作權之基礎RCC應用函 式庫之軟體開發套件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予 怡利公司,使怡利公司可以開發符合其客制化需求之手機RC C程式,以搭配北宸公司車機端RCS伺服程式使用。北宸公司 員工蔣念容(即Alice Chiang)因此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2 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二進制碼之「Pol-link」RCC SD
K之超連結網址至被告陳儒賢所屬samson@e-lead.com.tw之 電子郵件信箱內。被告陳儒賢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回覆要求 更名為「Ez-Link 」。蔣念容即於翌(27)日17時38分許應 被告陳儒賢之要求,寄送該改名為「Ez-Link 」之RCC SDK 之軟體開發套件函式庫SDK以封裝檔案提供予怡利公司之盧 愛雲專案經理,並副知被告陳儒賢。嗣怡利公司、北宸公司 又於同時期之102年10月20日簽訂產品合作協議書,協議由 北宸公司提供基於上開RCC程式技術及Pol-link程式著作內 容,自行開發具有與車機端RCS連線功能的手機導航軟體即 電腦程式著作「EZ-Navi」(為通案契約,合作內容包括泰 國、印尼地區導航,下為區別,代稱之為「EZ-Navi」泰國 版),雙方並約定北宸公司保留所有與導航軟體相關、衍生 及應用等各項之權利及利益。怡利公司不得在未經北宸公司 書面許可下,為任何其他目的,而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修改、 變更、轉移、重製或使用軟體的任何部分。北宸公司授權怡 利公司將雙方合作之手機導航軟體於App Store、Google pl ay商店電子商務平台上銷售等,合約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 03年7月31日。詎被告陳儒賢明知北宸公司就上開「Pol-lin k」RCC程式、改名之「Ez-Link 」RCC等電腦程式著作享有 著作權,未經北宸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破解、改作, 甚至對外販售改作後重製物,竟因其公司總經理陳錫勳曾於 102年9月12日指示是否做出屬於自己的「Ez-Link 」,而與 被告王啟勳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之後不詳 時間,在怡利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辦公室內,由 被告陳儒賢將上開得自北宸公司之「Ez-Link 」RCC SDK交 予被告王啟勳,由被告王啟勳透過軟體破解方法對北宸公司 前交付之「Ez-Link 」SDK進行反組譯取得原始碼後,再修 改而成「Ez-Link 」RCC應用函式庫之軟體開發套件SDK(下 簡稱改作後之「Ez-Link 」)。後陳錫勳於103年7月10日寄 送電子郵件信函予北宸公司,表明北宸公司如不同意與日商 Toyota公司合作沙烏地阿拉伯ALJ車款合作案,怡利公司將 啟動備案等語予北宸公司,即未再與北宸公司有其他合作案 。陳錫勳並即於103年7月10日某時與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研勤公司)負責人簡良益(另為不起訴處分)達成 協議,由被告王啟勳委由不知情之專案經理宋怡璇將改作後 之「Ez-Link 」RCC程式SDK交予不知情之研勤公司員工黃志 文、林進坤(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被告王啟勳與黃志 文、林進坤於加入研勤公司之導航軟體、泰國圖資後,合作 完成「EZ-Navi」(Thailand)後,再由被告陳儒賢將改作 後之軟體「EZ-Navi」(Thailand),在App Store、Google
play商店電子商務平台上對外販售以營利,而侵害北宸公 司就改名之「Ez-Link 」、「EZ-Navi」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怡利公司更於104年4月之公開財經訊息上,對外宣稱 「Ez-Link 」軟體乃怡利公司自行研發之訊息。嗣北宸公司 察覺有異,乃於105年3月10日透過Android手機上之App Sto re購買怡利公司上架、銷售,號稱得相容於北宸公司車機RC S程式之前述與研勤公司合作之手機APP軟體「EZ-Navi」(T hailand)。經下載並透過程式解譯出其應用程式封裝.apk 檔案,從中解析出其遠端遙控部分檔案,連同北宸公司自行 開發之「Ez-Link 」RCC封裝檔,於105年3月10日送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於 同年6月3日鑑定確認2者反組譯後程式碼構成實質相似。經 再次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自行購買、下載前述怡利公司所販 售之程式軟體「EZ-Navi」(Thailand)進行比對,亦獲得 相同結果,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陳儒賢、王啟勳所為,均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及第87條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 營業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論處之侵害他人著 作權等罪嫌;被告怡利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北宸公司提出告訴 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儒賢、王啟勳所為,均係犯著作權 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87條 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論處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 ;被告怡利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均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等與告訴人北宸公司已於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程序中,經最高法 院一併就本案紛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向本院具狀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最高法院111年2月21日調解筆錄、刑事告訴 暨同案附民起訴撤回狀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 、186、1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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