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3號
PTDA,111,監簡,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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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宇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監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
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
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
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
用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不予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
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另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請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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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